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俊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05號被告李俊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一於民國107年12月2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南進路口時,與 黃昭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而於同日1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昭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各
1份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昭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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