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蕎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蕎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蕎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本帳戶每10天為一期、每期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月領3萬元之代價,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曉婭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333999,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1日17時41分許,假冒「蝦皮商城」、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 吳詩敏 ,佯稱購物品項有錯,將遭重複扣款需匯款處理云云,致吳詩敏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陳蕎玉之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吳詩敏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48至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上開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改密碼後寄出交付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於臉書社團上看到一則「家庭代工」之貼文,之後加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曉婭」聯繫,「李曉婭」告知公司跟很多國家合作要租用帳戶,每1個帳戶、每10天為1期、每期可得1萬元,之後其就寄出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但都沒有拿到錢,是中信銀行打電話通知帳戶被凍結,才發現自己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之全家
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1本帳戶、每10天為1期、每期可領1萬元、月領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對話記錄中暱稱「李曉婭」之人使用,且依對方指示更改前揭提款卡密碼後寄出給其所指定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蝦皮商城」、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吳詩敏,佯稱購物品項有錯,將遭重複扣款,需匯款處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均經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吳詩敏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49至252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4紙、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39至540頁、第549頁、第567頁、第571頁、第575頁、第587頁、第591至595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103至132頁)、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138至147頁)、被告與暱稱「李曉婭」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05至217頁,偵卷第41至60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方說她
有跟各國家來往,詳細內容就如我提供的LINE對話記錄,他說給他帳戶是要成為他們公司的會員,領薪水用的,我以為他是做工作的,就是家庭代工,說我的帳戶繼續給他使用,成為他們會員,如果有兌換,就可以領薪水。」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顯然被告對於對方所表示租用帳戶之用途不太清楚,即率而於聯繫當日即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不明人士使用。又被告雖於審理稱:「我只是想說帳戶給他,我有做工作的話,對方就會給我薪水」等語(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表示從事餐飲業廚房廚師工作19年,薪水支付方式有領現金、也有銀行轉帳,只有曾經要過存摺影本、沒有要求提款卡等情(本院卷第51至53頁),則對方卻要求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更改密碼,目的顯非為發放工作薪資,而是要租用被告之帳戶使用。
㈢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參以被告與暱稱「李曉婭」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3頁),「李曉婭」指示被告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上開銀行帳戶,並表示如果被超商店員問到包裹裡面是裝什麼,就回答是書本之類就可以了等情,若為公司合法租賃使用,為何不能直接寄送到公司所在地,反而是採店到店方式寄送,還要另外派人領取,且為何需要飾詞掩飾,均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全家店員在我去寄帳戶的時候有跟我說帳戶交給別人不好。」、「她說帳戶不能給別人用,我說工作,有時候領薪水要轉帳。」、「店員還是叫我不要寄,但是對方一直跟我保證。」等語(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對於對方公司、「李曉婭」均無所知,如何確保係作為合法使用,且被告交出帳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且經店員好意提醒,但被告仍執意寄出帳戶,對於所寄出之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乙節,實難諉稱不知。
㈣再者,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頁)可知,此工作內
容僅為提供帳戶,且提供每1個帳戶,每10天即可領得1萬元之報酬,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問:做過什麼工作?)餐飲的工作,都是鐘點計算,有時候不到158元,這樣的工做了19年,有時候同時兩個公司,每個公司每天4至5個小時,每個公司每個月收入平均1萬多元,總共一個月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0頁),但本案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僅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更改密碼後寄出,即可獲得高額薪資,對比其自述目前從事工作所付出之勞務相比,顯有不相當之處;被告也曾表示:「(問:你沒有想過這樣的行為會被對方拿去當詐騙帳戶使用嗎?)有這樣想過,只是想說不是我做的,我沒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30頁),顯然對此違常之情已有疑慮。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茍非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刻意以此手法規避稽查,在開戶並無困難之情況下,當無額外支付高薪租用人頭帳戶之必要,被告既已察覺有異,則對於帳戶恐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應有預見。況被告與「李曉婭」於LINE對話時,曾詢問對方:「就是帳號給公司用」、「會有法律責任嗎?」等語(偵卷第42頁),可見被告已知悉提供之帳戶將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對於帳戶將涉及大筆金流之進出有所認識,並懷疑可能因此有法律責任,為貪圖高額報酬,並未中止其出租帳戶之行為,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仍將上開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依指示寄出,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有縱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指示變更密碼)寄送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上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車手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貪圖利益,而寄送交付上開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夜間部高中肄業,已離婚、育有1名孩子、已成年,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入約2萬6000至3萬元,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之帳戶1109年4月22日1時32分許2萬9989元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2109年4月22日1時57分許2萬9985元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3109年4月22日2時9分許2萬9970元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4109年4月22日2時30分許2萬9970元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5109年4月22日2時48分許1萬9970元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6109年4月22日3時56分許4萬9985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7109年4月22日3時58分許4萬9985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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