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李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9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4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李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營火車站「協尋旅客遺失物紀錄表」上偽造之「 張浩誠 」簽名壹枚沒收。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李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
加入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而 楊竣傑 (本院另行審結)亦於109年4月間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張李祥及楊竣傑均擔任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於109年4月19日,與 林冠廷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在臺南高鐵站會合後,張李祥、楊竣傑、林冠廷三人一同搭車前往臺南火車站前「鐵道飯店」休息等待指示。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5時52分至16時29分許期間,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刑警大隊隊長 許智傑 」、「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郭麗勤佯稱其帳戶涉嫌供販毒集團使用,須交付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供指紋比對,會派人前往拿取,致郭麗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1分許,將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塑膠袋包覆後,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後輪上,再由張李祥及楊竣傑依指示於同日17時15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拿取。迨二人取得郭麗勤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提款卡密碼私訊給楊竣傑,楊竣傑旋於同日18時26分許,至安南區國安街8號「海佃郵局」,由楊竣傑以郭麗勤之提款卡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共計14萬9千元後,轉交上手,而郭麗勤於同日19時許,經鄰居提醒始知受騙。
⒉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09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分別假
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李秀樓佯稱其帳戶內有非法資金,須配合指示並監管帳戶,致李秀樓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提領17萬元現金,再連同其學甲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放入手提紙袋,於同日15時許,放置在臺南市學甲區自強路「華宗公園」前路旁,而張李祥則於同日15時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拿取,迨張李祥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學甲區華宗路315號「學甲區農會」,以李秀樓之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千元,共計9萬9千元得手。嗣因張李祥在新營火車站附近遺失李秀樓之上開提款卡,而該提款卡經不詳之人拾獲後送至新營火車站失物招領處,張李祥為取回上開提款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佯裝為失主而領回上開提款卡,並在新營火車站失物招領處之「協尋旅客遺失物紀錄表」上偽簽「張浩誠」之姓名,以示係「張浩誠」領回該提款卡,並將之交還新營火車站失物招領處之管理人員,足生損害於李秀樓及新營火車站對於遺失物招領管理之正確性。嗣李秀樓返家後,經詢問家人始知受騙。
㈡案經郭麗勤、李秀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張李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楊竣傑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㈢證人林冠廷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㈣告訴人郭麗勤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 林秀樓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㈤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141至145頁)、監視器擷取畫
面(警2617卷第59頁)、109年4月19日海佃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警2617卷第51至57頁)、109年4月22日華宗公園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2617卷第67至73頁)、新營站協尋旅客遺失物紀錄表(警2617卷第75至76頁)、被告張李祥簽名之109年7月15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達證書(警2617卷第61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記錄(警2617卷第79至81頁)、告訴人郭麗勤郵局帳戶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警2617卷第99頁)、告訴人李秀樓之學甲農會信用部交易明細(警卷第101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他卷第157頁)、員警109年5月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25頁)、警員 林瑞怡 109年10月24日之職務報告(偵15096卷第83至84頁)、巡官曾婉甄109年10月25日之職務報告(偵15096卷第85至8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7月22日職務報告(訴1425卷第312至315頁)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新營站協尋旅客遺失物紀錄表」上偽簽「張浩誠」之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述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其中關於告訴人郭麗勤部分,與同案被告楊竣傑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關於告訴人李秀樓部分,則與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竣傑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提領告訴人郭麗勤、李秀樓帳戶內之款項,對各個告訴人而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對告訴人郭麗勤、李秀樓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又關於告訴人郭麗勤遭詐欺部分,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分工之加重詐欺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其後繼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免重覆評價,均不另論罪。被告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上述二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其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則與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情形;又其於「新營站協尋旅客遺失物紀錄表」上偽簽「張浩誠」簽名,僅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然依卷存事證,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偽檢察官、警察之名義行騙;而被告在「新營站協尋旅客遺失物紀錄表」上偽簽「張浩誠」簽名,既係用以表示「張浩誠」本人領回告訴人李秀樓之提款卡,且新營火車站負責管領遺失物之工作人員確係因被告簽名而將告訴人李秀樓之提款卡交付被告,顯見被告偽簽之「新營站協尋旅客遺失物紀錄表」已發生法效意思,且此一意思表示並已到達新營火車站負責管領遺失物之工作人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顯非單純偽造署押,而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將此部分犯行之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被告就此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行為之所犯法條,以示控訴之罪名,
並供法院參考,但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載明為斷。如已記載明確,縱令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另洗錢犯罪本質係為防堵不法犯罪所得變身為合法財產,促進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上涵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能防免犯罪者製造金流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行為之聯結,打擊洗錢犯罪。是於加重詐欺案件,倘行為人擔任車手(即提領被害人款項),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層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與處罰,主觀上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尚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上開規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7、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且與同案被告楊竣傑共同或單獨持詐欺集團詐得之告訴人二人所有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是被告顯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舉,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領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應已起訴,僅漏列法條,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後,就該罪名依法論處,併予敘明。
㈣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所犯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入監服刑,於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要件,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幫助詐欺罪與本案加重詐欺罪,前者為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後者則變本加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兩案所犯罪質相近,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數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此類犯行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亦無所受刑罰將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與前案所犯詐欺等罪罪質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將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領出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甚且於不慎遺失告訴人李秀樓之提款卡後,竟又偽造他人簽名將提款卡領回,所為損及文書之信用;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所定減刑事由,然因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以致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李秀樓成立調解,但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有本院109年南司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1425卷第71至72、288頁)附卷可參;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在「新營站協尋旅客遺失物紀錄表」上偽造之「張浩誠」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擔任車手而有朋分任何犯罪所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著有明文。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已失效,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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