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駿選任辯護人周金城律師
楊啟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駿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王駿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惟因其於民國107年4月6日至7日間,與嚴 之佑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袁子珺 等友人一同參加由桃園市埔心牧場舉辦之「樂托邦國際音樂季」電音派對,為求助興,乃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由 嚴之佑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10公克大麻,並約定由王駿、袁子珺各出資3千元而各分得3
公克,嚴之佑則出資4千元而分得4公克大麻。然嚴之佑購入取得前揭大麻毒品後,因袁子珺反悔,不願取得原約定合資購買之3公克大麻,亦未實際支付前揭分攤款項,嚴之佑乃欲將袁子珺原應允合資購買之3公克大麻,以原價即3千元轉讓他人而取回該部分款項,而此情亦為王駿所知悉。嗣於同年4月13日14時30分許,因王駿前往 莊駿龍 所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理髮店理髮時,得悉莊駿龍有施用大麻之需求後,竟與嚴之佑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10分許,先由王駿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嚴之佑,並轉發嚴之佑所拍攝分裝完成之大麻照片予莊駿龍,經莊駿龍同意以3千元價格購買3公克大麻後,王駿乃將其與莊駿龍議定之毒品數量及價格轉告嚴之佑知悉,並推由嚴之佑於同日18時46分許,攜帶上開3公克大麻至莊駿龍所經營之前揭理髮店內,當場交予莊駿龍收受,並向莊駿龍收取3千元而轉讓前揭3公克大麻;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駿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經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爭執或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92頁),核與證人莊駿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010號卷【下稱107偵卷】第29至36頁、第157至15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3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卷】第116至122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嚴之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高院另案審理時供述綦詳在卷(見107偵卷第17至23頁、第167至170頁、本院另案卷第35頁、第39頁、第122至
138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卷【下稱高院卷】第85至86頁、第150至153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嚴之佑等人參加電音派對之合照等證據資料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0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9至69頁、第79頁、本院另案卷第159至16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公告之第二級管制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轉讓。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大麻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從一重罪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大麻禁藥或毒品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與嚴之佑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院另案及高院另案,雖就共犯嚴之佑與被告共同轉讓前揭3公克大麻禁藥予莊駿龍之犯行,認嚴之佑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案二審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嚴之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確定在案),惟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院就被告本件所為轉禁第二級毒品大麻或禁藥之犯行,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與嚴之佑係共同正犯等情,此係依據本件卷證資料所為之事實及法律判斷,自不受本院及高院就另案判決所認定事實或法律適用見解之拘束,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1.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關於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實情。又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固屬的論,惟賣出毒品之行為仍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而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仍應視具體情況認定之,不可一概而論。
2.查證人嚴之佑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審理、高院另案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交予莊駿龍之大麻係伊原以1萬元價格購得10公克,嗣參加在桃園埔心牧場舉辦之派對而與被告共同施用後,尚有剩餘,伊原不知如何處理,其後,被告以LINE聯繫,向伊告知莊駿龍想要購買,伊即拍攝分裝大麻3公克之照片,再以LINE傳送照片給被告後,被告告知莊駿龍要以3千元價格購買3公克大麻,伊即依約於107年4月13日下午18時許,將前揭3公克大麻交予莊駿龍,並向莊駿龍收取3千元,而此僅係為求剩餘毒品可以脫手,並沒有要從中賺錢的意思等語(見107偵卷第19至22頁、第168至169頁、本院另案卷第126至133頁、高院卷第150至153頁);核予證人莊駿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來我店內剪髮時,向我表示他去參加電音派對有使用大麻,他有多的大麻,我想購買大麻,被告就透過LINE傳送一張有大麻5公克的毒品圖片給我,並告訴我成本價是1公克1千元,但我表示只想要2至3公克大麻,後來我與被告約定好就3公克3千元,其後,嚴之佑就在107年4月13日18時許,將前揭3公克大麻拿到我工作的地點,我便將3千元交給嚴之佑等語(見107偵卷第31至33頁、第158至159頁、本院另案卷第116至121
頁),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見他字卷第59至69頁)附卷可佐,亦互核相符,自堪採認。而綜觀證人嚴之佑與莊駿龍之前揭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堪認被告與嚴之佑、袁子珺等3人係為參加前揭電音派對,基於助興目的,乃以1萬元之價格,合計購入大麻10公克,目的係供己施用,嗣因袁子珺反悔不願給付前揭合資購買毒品之應分攤款項,亦未實際取得該部分毒品,嚴之佑為求脫手此部分剩餘大麻而取回其先行墊付之款項,乃以3公克3千元之原價,轉讓3公克大麻予莊駿龍,並已向莊駿龍實際收取該筆3千元。
足認被告與嚴之佑等人原共同合資購入大麻之動機或目的,僅係為供自己參加音樂派對之助興目的而供己施用,初無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又被告與嚴之佑嗣後既係依其等購入大麻之原價,將前揭3公克大麻轉讓予莊駿龍,衡情亦難認被告或嚴之佑有因此獲取任何量差或價差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在客觀上亦難認其有獲得任何價差或價差等不法利益之事實。
3.公訴人雖稱被告向嚴之佑引薦買家,並與嚴之佑討論如何將剩餘大麻賣掉,亦與買家討論價格、數量、事後還詢問買家有拿到嗎?試試好不好,且坦承該次交易有賺錢,可見被告有換價或變價之意思而從事販賣,因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等語。惟被告與嚴之佑、袁子珺原係約定共同合資購入上開毒品,供己於前揭音樂派對上助興施用,嗣因袁子珺反悔不願購買,嚴之佑乃有處理前揭剩餘毒品以取回其先行墊付款項之需求,適因被告至莊駿龍所經營之理髮店理髮時,獲悉莊駿龍有毒品需求,乃引薦予嚴之佑以原價轉讓予莊駿龍等情,已如前述,衡情尚與轉讓用剩毒品之常情無悖。再參以被告與嚴之佑等人共同購入毒品之動機原均係為供自己施用,嗣轉讓予莊駿龍之價格亦與其等原共同購入之價格相同,而均為每公克1千元,難認其間存有價差或量差之獲利,且被告係於前揭交易過程中,僅係單純居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分別與莊駿龍及嚴之佑聯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價差或量差之不法利益,或有藉此取得價差或量差之獲利意圖,是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為販賣而購入毒品,並係與嚴之佑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莊駿龍,所舉證據尚嫌不足。
4.又轉讓禁藥或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含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故如起訴所指事實之被告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屬誤會。惟因上開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期日當庭曉諭被告本件所犯,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名,諭請被告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69頁、第8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嚴之佑,並於偵訊時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轉讓禁藥之犯行,然被告本件犯行既已因法條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所述,自無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無從依各該項規定,遞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有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且審酌被告轉讓禁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不良風氣,無從認定被告在為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時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有何顯可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辯護人所指本件被告犯犯罪之動機或目的僅係單純想幫助嚴之佑將前揭剩餘大麻轉手予莊駿龍,所為僅係居中聯絡及提供訊息、決定價格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事由,並業經本院於下述量刑理由中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甚鉅,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然被告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僅為協助友人嚴之佑脫手處理剩餘毒品,竟共同將毒品散布予他人,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實值非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11頁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目前於飯店擔任救生員兼服務員(見本院卷第97頁所附服務證明)、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有償轉讓毒品之重量為3公克,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審期間皆自白犯罪,堪認深具悔意,衡以被告案發時年僅20餘歲,人生經驗不足,且現有正當工作,生活逐漸步入正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本案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與嚴之佑共同有償轉讓禁藥予莊駿龍之犯行,雖因此取得3千元價款,惟此筆款項係由莊駿龍直接交予嚴之佑收受,嚴之佑並未朋分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應認本件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宋雲淳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