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19、720、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完成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
一、陳思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又犯罪集團常利用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非屬親故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聯繫所使用工具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同年月5日,接續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 林信錡 。嗣林信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復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人等,致渠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思卉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第101至10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0、100頁),核與證人 楊期筌 、甲○○、乙○○、 劉恩銓 、丁○○、 張國良劉美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至11頁、第147至149頁;六龜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4至95頁;偵字15286號卷第3至5頁、第16至17頁、第49至50頁;偵字8404號卷第55至57頁;偵緝字719號卷第105至106頁),並有陳思卉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陳思卉之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7年4月17日鳳山營密字第10750006551號函暨張國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107年4月17日(107)兆銀多字第009號函暨楊期筌之印鑑卡、開戶所用身分證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甲○○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之通訊畫面截圖、丁○○之手機畫面截圖、 許晉嘉 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桃園巿政府警察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5842號函暨所附劉恩銓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1月26日健保桃字第1073058009號函、内政部107年12月4日台内戶字第1070083291號函暨所附陳思卉補換發及掛失國民身分證紀錄及陳思卉之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緝719號卷第85至98頁;六龜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9頁、第96至97頁、第99頁、第101至108頁;前鎮分局卷刑案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83頁、第154至156頁、第159至167頁;偵字15286號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5頁;偵緝字2477號卷第27至28頁、第32至34頁、第42至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雖分別申辦2不同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
然其前揭2申辦日期接近,又係交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其應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另被告以1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俾該詐欺集團分別
詐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3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
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前雖有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並予以緩刑宣告(尚未期滿,亦尚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然本案犯行與該前案犯行時間相近、態樣雷同,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尚未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與受刑之宣告後,不思悔改,冒然再犯同類犯罪之情形有別;兼衡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門號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犯罪情節,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當場道歉,又已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1、123頁),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59、93、110頁);末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檳榔攤工作之職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時甫滿20歲,正值青春本應循正規途徑以己力謀生,卻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所為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已實際賠償5,000元,已積極承擔犯行之後果,業如前述,足見悔意;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有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然該前案犯行時間與本案相近、態樣雷同,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尚未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且該前案判決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情,而為緩刑之宣告,並命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以督促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所為仍屬不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允諾之賠償,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賠償告訴人甲○○,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此外,經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作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之犯行,與各該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之金流尚且無涉,客觀上難認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效;且遍查本案卷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揭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以幫助洗錢罪名論處。
㈣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經認定成立,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蔡鎮宇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使用門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匯入帳戶1乙○○107年1月16日假冒乙○○之大學同學 顏美珍 名義,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要求乙○○貸予款項0000000000號107年1月18日13時4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30,000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國良2甲○○(提告)107年3月7日假冒甲○○好友 蔡淑美 名義,佯稱需支借款項周轉云云,要求甲○○貸予款項0000000000號107年3月9日14時6分許桃園市○鎮區○○街00號住處50,000元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期筌3丁○○107年3月14日假冒丁○○之國中同學 林英敏 之名義,佯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要求丁○○貸予款項0000000000號107年3月16日13時54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30,000元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恩銓附表二:
告訴人金付金額及方式甲○○陳思卉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9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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