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判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之本案與前案酒後駕車案件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危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82號被告蔡嘉隆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1段117巷工地內飲用含有酒類保力達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17時許,從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MVC-90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吐氣酒精濃度值列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念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