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梁懷德 被告 洪蕙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萬8041元(其中17萬3673元為消費款,2868元為循環利息,15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6
日至95年12月23日止,約定分40期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8%固定計算,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截至94年10月23日止,被告尚積欠金額13萬4012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2年3月14日間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為50萬元,被告得自92年3月14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0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萬636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9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
月29日至97年10月29日止,約定分60期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7.99%固定計算,並約定於每月29日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截至94年9月30日止,被告尚積欠金額13萬2644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明細、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週年利率(%)1信用卡17萬8041元17萬3673元自94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無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通信貸款13萬4012元13萬4012元無無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03現金卡5萬6367元5萬6367元自94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8.25無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4小額信貸13萬2644元13萬2644元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7.99無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