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6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669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呂崇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利息請求予以限縮。
㈡債務人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
為自95年7月起,分80期攤還,對債權人之信用卡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4,822元,及年息9.88%之利息,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11月9日,並未再清償剩餘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㈢債務人於92年間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
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按月加計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