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肯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肯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858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858公克),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82號被告簡肯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肯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4月19日期滿,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9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109年3月20日6時30分許,搭乘友人 林茂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與吉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簡肯安同意搜索而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60公克,驗餘淨重0.085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肯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0246)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共淨重0.4666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肯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均經化驗含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倍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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