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軒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軒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所載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22時47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軒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⑥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④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23日,於10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數件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符,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認本案被告有釋釋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58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90年6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被告蘇軒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蘇軒弘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22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蘇軒弘為警方列管之強制採尿調驗人口,通知其於前述採尿時間到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蘇軒弘之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二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軒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混用,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徒刑,且於108年7月24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郭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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