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理
梁永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明理告訴被告梁永杰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梁永杰告訴被告吳明理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理、梁永杰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明理、梁永杰均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
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437號被告吳明理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00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被告梁永杰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理、梁永杰為鄰居,於民國109年1月21日20時5分許,因停車位糾紛2人發生口角衝突,梁永杰持行動電話朝吳明理之住家門口拍攝,吳明理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新店區寶高路120巷8弄之巷道內,先以右腳踢梁永杰之陰部;梁永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吳明理之左側膝部回擊;吳明理旋即回住處持木棍而出,梁永杰見狀便持路邊之竹棍與之對峙,吳明理先揮動木棍攻擊梁永杰之頭部及上肢,梁永杰見狀連續以竹棍攻擊吳明理之頭部及上肢致其仰倒在地,吳明理起身後又持木棍攻擊梁永杰之右側下肢,梁永杰伺機抓住吳明理所持之木棍後,又以竹棍連續攻擊吳明理之頭部及上肢,因此造成吳明理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耳挫擦傷、右前臂挫傷合併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膝擦傷等傷害;梁永杰則受有輕度腦震盪、雙側上肢擦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及會陰部挫傷等傷害。嗣經雙方訴警究辦後,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理、梁永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吳明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認 伊有 與被告梁永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梁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認伊有與被告吳明理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3證人 邱柏森 於警詢及偵查工經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2人均手持棍棒互相傷害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木棍及梁永杰傷勢相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5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明理、梁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木棍請依法沒收之。至告訴人梁永杰告訴意旨另指被告吳明理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梁永杰恫稱「以後經過我家我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吳明理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告吳明理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上開不屬實,告訴人梁永杰叫伊去告他等語。經查:依告訴人梁永杰提出之錄影影像光碟1片,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後,發現並未錄得被告吳明理出言前開恫嚇之話語,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梁永杰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實難僅因告訴人梁永杰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此部分應負刑法恐嚇罪之責。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郭守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