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請人 李錫錕 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李詩涵 律師被告 李芸樺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000號信箱 汪興寰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000號信箱 徐佑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所為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4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錫錕(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芸樺、汪興寰、徐佑昇均涉犯侵占等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09年1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4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2月3日向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送達,並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汪興寰與李芸樺於105年12月18日經聲請人委託設立臉書粉絲專頁「POWER錕的紙牌屋」(後改名為「李錫錕POWER錕」,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並持續經營管理,為受任處理事務之人,聲請人於107年3月26日宣布以無黨籍身分參選第七屆臺北市長後,因被告汪興寰及李芸樺不願繼續效力輔選,雙方溝通未果後,其等均明知系爭粉絲專頁為聲請人所有,竟共同基於背信、侵占、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日將系爭粉絲專頁所有權移轉予知情之被告徐佑昇,並於同日將粉絲專頁之密碼變更且刪除所有上傳內容,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系爭粉絲專頁係聲請人所有,證人 沈允中 曾為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員之一,並匯款、提供意見、指示被告汪興寰、李芸樺如何經營與代為管理系爭粉絲專頁。聲請人亦有支付系爭粉絲專頁之相關人事成本與房租。被告汪興寰、李芸樺均明知系爭粉絲專頁屬聲請人所有,始收受聲請人及沈允中之匯款,且凡事均向沈允中報告及聽從其指示。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44號(下稱另案)之檢察官亦認定系爭粉絲專頁為聲請人所有,惟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竟認另案係針對案外人 林祐丞 是否無故變更gmail、instagram之帳號與密碼,與系爭粉絲專頁之所有權認定無關,顯有事實割裂認定之矛盾。(二)被告汪興寰、李芸樺於107年5月28日提出之交接清單,其中之「FB粉絲社團」係指系爭粉絲專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為,前揭交接清單中之「FB粉絲社團」,究指系爭粉絲專頁或其他如「POWER李錫錕」粉絲專頁、「錕P李錫錕後援會」、「錕P開課囉!」之FB社團,已非無疑。然「POWER李錫錕」粉絲專頁係於107年10月1日設立,「錕P李錫錕後援會」係於107年9月28日建立,「錕P開課囉!」係於107年10月3日建立,均係因被告汪興寰、李芸樺未於107年5月底完成交接,經溝通未果後,聲請人始另起爐灶所新設立,與前揭交接清單中之「FB粉絲社團」並無關連,況被告李芸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90號民事案件,亦將「聲請人於106年9月起委任原告經營系爭粉絲專頁…雙方委任關係於107年5月31日合意終止」列為不爭執事項,是本件檢察官顯有未勾稽卷內證據之認定不當,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42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4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汪興寰於另案偵查時陳稱:我們一開始只是以試驗方式推廣,後來3個月後發現系爭粉絲專頁很成功,但無法帶給我們實際收益,沈允中認為我們創業很辛苦,於是贊助一些經費,讓我們經營下去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第59頁)。聲請人於另案亦證稱:沈允中於105年時說想送我一個粉絲專頁,可以分享我的授課內容,嗣沈允中請被告汪興寰、李芸樺幫我製作粉絲專頁,一開始我完全沒有參與,也沒有就粉絲專頁所有權歸屬簽立契約,營運費用是沈允中等人支付,後來系爭粉絲專頁之粉絲暴漲,媒體來採訪我,幫我取綽號為錕P,我認為有參選市長的可能性,所以大約在106年10月份就由我支付系爭粉絲專頁的費用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第90至91頁)。而證人沈允中於另案偵查時則證稱:聲請人在101年時曾說想退休並將上課內容寫成一本書,我建議可以成立粉絲團推廣這本書,於是在105年間,我透過他人介紹認識被告汪興寰、李芸樺,發現他們有做粉絲團之經驗,之後便在105年12月著手設立系爭粉絲專頁,本來設立目的與參選無關;我認為系爭粉絲專頁是做來送給聲請人的,聲請人應為所有權人,一開始沒有談到系爭粉絲專頁之經營費用,是過一陣子被告汪興寰、李芸樺說如果繼續經營系爭粉絲專頁,會影響到他們自己公司的業務,我才會在106年3月14日、106年6月13日及106年8月7日各匯款20萬元共計60萬元給被告李芸樺;就我的理解是系爭粉絲專頁到達一定粉絲數量後,聲請人及被告汪興寰、李芸樺才開始以選舉為導向,後來可能是被告汪興寰、李芸樺認為聲請人選不上,就不想繼續經營系爭粉絲專頁,希望聲請人買回系爭粉絲專頁,始提供契約書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第69至71頁)。前揭供述與證述互核相符,足認系爭粉絲專頁設立之初,聲請人與證人沈允中均未支付相關費用,雙方亦無明確約定系爭粉絲專頁之財產權歸屬,係被告汪興寰、李芸樺表示因經營系爭粉絲專頁而影響其等之本業後,沈允中始提供經費贊助,嗣聲請人見系爭粉絲專頁爆紅,並受到媒體輿論鼓舞,始起心動念決定參選市長,方開始支付系爭粉絲專頁之營運費用。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系爭粉絲專頁設立之初,其目的非關選舉,且係由被告汪興寰、李芸樺獨立設計、經營,聲請人與沈允中係嗣後基於參政之動機,始出資協助被告等人經營,其事實之認定並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沈允中曾為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員之一,並匯款、提供意見、指示被告等人如何經營與代為管理系爭粉絲專頁,且聲請人亦有支付系爭粉絲專頁之相關人事成本與房租等情,固有沈允中與李芸樺、汪興寰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憑證、存摺明細等件在卷 可佐 (見108年度偵字第18302號卷第21至38頁,108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第13至24頁)。
然依證人沈允中前揭證述,系爭粉絲專頁係由證人沈允中接洽被告汪興寰、李芸樺而設立,其目的既係為推廣聲請人授課之內容,而證人沈允中與聲請人為師生關係,則被告汪興寰、李芸樺詢問證人沈允中之意見,並相互討論如何提高聲請人網路聲量、決定經營方向、增加聲請人曝光度,甚至證人沈允中曾擔任系爭粉絲專業之管理員,均與常情無違,惟尚難以此遽認沈允中或聲請人擁有系爭粉絲專頁之財產權。又聲請人固曾支付款項供被告汪興寰、李芸樺經營系爭粉絲專頁,惟聲請人係嗣後基於參政之動機,方於106年10月開始出資經營系爭粉絲專頁,並組織網路行銷團隊,為聲請人於另案偵訊時坦認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第90至91頁),是亦難以此遽認系爭粉絲專頁於設立之初,即歸聲請人所有,或於聲請人實際出資之際,系爭粉絲專頁之財產權已移轉為聲請人所有。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另案檢察官已就系爭粉絲專頁所有權歸屬認定為聲請人所有,本案檢察官竟更為相反之認定,顯有事實割裂認定之矛盾等語。惟基於待證事實之不同及相關事證調查程度差異,另案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未必全然拘束本院對本案待證事實之認定。另案檢察官雖認定系爭粉絲專頁屬聲請人所有,然該案係針對案外人林祐丞是否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進行偵查,與本案待證事實不盡相同,且本案原承辦檢察官業已針對系爭粉絲專頁所有權歸屬乙節,進行更詳細之調查,並綜合相關事證,始為與另案相反之認定,自不得遽謂本案原承辦檢察官之認事用法顯有瑕疵。同理,被告李芸樺雖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90號給付費用之民事案件,將「聲請人於106年9月起委任原告經營系爭粉絲專頁…雙方委任關係於107年5月31日合意終止」列為不爭執事項,惟該民事案件係針對兩造間請求給付費用之事件進行審理,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亦不得遽認該民事案件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應拘束原承辦檢察官或本院就本案之認定。
(四)聲請意旨雖再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提出之交接清單,其中之「FB粉絲社團」係指系爭粉絲專頁,並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指之其他臉書社團或粉絲專頁等情。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之「POWER李錫錕」粉絲專頁、「錕P李錫錕後援會」、「錕P開課囉!」之FB社團,其設立日期均在107年9月之後,有聲請人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3張可佐(見高檢署卷第8頁正反面),是堪認被告汪興寰、李芸樺於107年5月28日提出之交接清單(見108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第25至27頁)所指「FB粉絲社團」確係系爭粉絲專頁。且被告汪興寰、聲請人與沈允中於107年5月28日後,就系爭粉絲專頁之使用仍有進行協商,此有107年5月30日使用借貸契約書協商草稿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續字第428號卷第42頁正反面),足認就系爭粉絲專頁之歸屬仍有爭執,是縱前揭交接清單將系爭粉絲專頁列入,仍不足以推論被告汪興寰、李芸樺主觀上即認為系爭粉絲專頁係屬聲請人所有。
(五)末就聲請人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部分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任意旨摘,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均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許筑婷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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