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2號原告賴淑琴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被告 楊建文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
曾福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2條第1項、第2項、第434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51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民事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322萬1400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43頁、第247頁)。核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木製家具製作工廠,租期自同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8萬元,就系爭房屋之保管依其承租人地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其於屋內堆放大量易燃物品,復未盡預防火災及設置消防設備之責,致系爭房屋於108年1月30日凌晨因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失火而全燬(下稱系爭火災),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233萬5400元,包括鐵皮屋工程166萬4400元,其中材料費用91萬2000元、工資75萬2400元,泥作工程54萬6000元,其中材料費用30萬1550元、工資24萬4450元,水電工程12萬5000元,其中材料費用7萬2700元、工資5萬2300元,及伊同意該房屋新承租人 陳振南 以每月租金扣抵之修繕夾層支出費用105萬元(原告僅請求賠償原估價相等之其中88萬6000元)。雖系爭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鑑定未足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然起火處位於工廠內部、被告復未與人交惡,且迄未捕獲犯嫌,尚難逕認與人為縱火有關;反觀被告員工有吸煙習慣,被告未阻其等亂丟煙蒂,則系爭火災肇因於煙蒂蓄熱發火堪稱合理推論,被告對其重大過失所致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縱系爭火災出於人為縱火,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亦無從脫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2條第1項、第2項、第43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22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屋齡已逾30年,外觀老舊破損,難以防範有心之士,果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周遭另有2處遭他人縱火,業據北市消防局研判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伊承租系爭房屋設置家具工廠,員工於工作完畢均收拾乾淨,易燃物品亦打包堆放牆邊靜待清運,亦無堆置大量易燃物品,且已配備基本滅火器材、逃生照明設備,牆上張貼禁煙公告,並自104年至107年度均經消防專技人員 傅信崴 完成檢修文件,通過北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修申報書查核並受理備查,復均經該消防局派員現場複查,並無違反消防安全相關法規,且非屬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訂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雖北市消防局於107年12月13日就系爭房屋進行安全普查,惟已同意就加裝室內消防栓設備、火災自動警報設備延至108年3月13日前改善即可,且該兩項消防設備之設置與原告主張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故伊就系爭火災並無故意過失,且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請求不能准許。再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姑不論原告尚未返還伊押金16萬元及108年2月、3月租金16萬元,原告請求金額亦應折舊,且原告長居美國,就屬違章建築之系爭房屋未盡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維護修繕之責,遇有維護之處均由伊自行處理,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過失相抵。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8頁):㈠被告前於107年3月20日向原告承租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租期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該房屋係約於80年間興建完成,並於被告承租前約90年間即建有夾層。
㈡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於108年1月30日凌晨發生火災,致所承
租之房屋因系爭火災而全毀,該火災曾經北市消防局鑑定,並作成108年3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09至222頁)。
㈢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已支出總計233萬5400元,包括鐵皮屋工
程166萬4400元,其中材料費用91萬2000元、工資75萬2400元(見本院卷㈠第249頁、第286至288頁、第294頁),泥作工程54萬6000元,其中材料費用30萬1550元、工資24萬4450元(見本院卷㈠第290頁、第296頁),水電工程12萬5000元,其中材料費用7萬2700元、工資5萬2300元(見本院卷㈠第292頁、第298至300頁)。
㈣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所建夾層燒燬後,原告估價修復費用為8
8萬6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8頁),惟因故未修繕,嗣由系爭房屋之新承租人陳振南修繕支出費用105萬元,再由原告與陳振南約定以原告每月得收取租金其中1萬7500元於5年內扣抵(見本院卷㈡第49頁、第51頁及第53至59頁)。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但未盡注意義務致因系爭火災而全毀,致原告受有322萬1400元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開設家具工廠而堆放大量易燃物品
,致發生系爭火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稽。查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業經北市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現場勘查後,研判「起火處為延平北路8段281巷22號1樓北面鋸臺北側走道附近」、起火原因研判「⒈..因爐火不慎或使用蠟燭、精油、蚊香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極小。⒉..因化學物品看燃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極小。⒊..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極小。⒋..因遺留火種(未熄菸蒂)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極小。⒌..勘查時發現22號東北側牆上(靠北側)窗戶已破裂,且無軟化、燒熔情形,並於該窗戶下方22號屋內亦發現有未受燻黑、軟化、燒熔之未燒損碎片..該窗戶設置於1樓鋸臺北側走道附近..消防搶救單位..到達現場時,延平北路8段281巷22號東面靠北側36-1號側玻璃已破裂等情,顯示該處玻璃有可能於火災發生前已破裂,研判可能遭人破壞所致..綜合以上所述,本案現場經排除爐火不慎、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燃、電器因素及遺留火種(未熄菸蒂)等因素後,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等語,有北市消防局108年8月14日北市消調字第1083051331號函附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照片120張(見本院卷㈠第108至222頁,上開研判內容見該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28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77至79頁)認定意旨大致相符,足見系爭火災應係被告以外之人人為縱火所致,自不足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可言。而所指被告經營木製家具工廠,於屋內堆放大量易燃物品一節,雖提出該工廠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4至16頁)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提照片係其工廠人員工作中所拍攝照片,每當工作完畢後,均會將該工廠收拾乾淨整齊,並提出不同照片(見本院卷㈠第69頁)為證,而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該照片內物品所導致,是原告所指大量物品縱屬易燃物,亦非造成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自不能逕以被告經營家具工廠堆放製作家具之木材等物品屬易燃物,即推論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而全毀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不能准:⒈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
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第9條第1項未委任專人定期檢修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未維護構造及設備安全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自104年度至107年度就其家具工廠,已設置滅火器、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並經消防專技人員傅信崴(消士證字第4988號)依上開規定檢修結果製作檢修申報書,報請北市消防局查核並受理備查,再經北市消防局派員現場複查無訛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四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檢修申報受理單(見本院卷㈡第243至307頁、第309至315頁),及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07684號函(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詳述該局受理查核、備查及複查之流程(見該函說明二之㈠及㈡⒈項)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未委任專人定期檢修,而違反上開消防法第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非事實;另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然未提出系爭房屋使用人之被告,有何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事實,是亦不足認被告有違反該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指未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火災自動警報設備等語,被告就該三類設備未設置一節,固不爭執。惟被告在系爭房屋開設之家具工廠,場所類別屬丁類,且非屬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即丁類場所)第1目規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等情,除有前項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見本院卷㈡第309至315頁)以場所類別「丁類」申報外,並經前項北市消防局109年4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07684號函說明二之㈢(見本院卷第239頁)記載明確,足見被告開設之家具工廠,並非應依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列舉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是以被告未於系爭房屋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並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言。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北市消防局於上開109年4月1日函謂,該局於107年12月13日曾就系爭房屋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並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要求該場所未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災自動警報設備一事限期改善,惟已同意改善期限延至108年3月13日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9頁該函說明二之㈡⒉),則在108年1月30日凌晨北市消防局同意延期改善前發生系爭火災,能否謂該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因被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致,已非無疑。另該函謂「查室內消防栓設備係火災發生時供人員初期救災使用,另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係火災發生初期,由各類型探測器偵知動作,並由系統發生警報,已通知管理人員及所有人員,進行應變及避難逃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1頁該函說明二之㈣),足見室內消防栓設備係供人員初期救災使用,火災自動警報設備,則係火災初期發出警報,通知在場人員應變與避難逃生,兩種設備均有待人員在現場即時因應,則該供人員初期救災或發出警報之設備,既均須人員即時在場因應使用,未設置與火災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間,即不能謂必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否則北市消防局應無許可延期改善之理。查系爭火災係因他人縱火而起,事發當時為深夜3至4時許,位置在偏避之社子島地區,事發當時所有人員均已下班,該家具工廠內及附近道路人煙罕至,廠房內不可能有人能操作相關消防設備;再依前揭北市消防局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報案時間為當日凌晨3時59分,報案內容為民眾見系爭房屋有黑煙冒出,當地風向為東北風,消防人員到達時間為凌晨4時5分,到達時系爭房屋已全面燃燒,火舌、濃煙從建築物縫隙及開口冒出,火舌已延燒至北面房屋,消防人員共佈署18條水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頁)。是依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時間、地點及民眾報案至消防人員到場救災經過觀之,該工廠縱設有室內消防栓設備,當場亦無人能操作該設備以控制火勢,火災自動警報設備未設置,但無延誤民眾報案及消防人員到場救災,故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被告有無在系爭房屋內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災自動警報設備間,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開設家具工廠,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應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4條規定,就系爭房屋失火而全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否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4條定有明文。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業經北市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現場勘查後,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等語,有北市消防局108年8月14日函附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照片120張在卷可稽,足見系爭火災應係被告以外之人人為縱火所致,縱原告所指被告經營木製家具工廠,於屋內堆放大量物品縱屬易燃物,亦非造成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等情,均已如前述,自不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保管,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該房屋因系爭火災發生毀損、滅失之情事,亦不足認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而毀損、滅失,係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能准。
㈣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侵權行為及同
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第434項兩造間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均不能准,已如前述,則就兩造其餘爭執之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322萬1400元,應扣除折舊金額若干?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該金額應否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與有過失相抵之法則扣減?若應扣減,金額若干?等情,均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火災發生而致系爭房屋全毀,負侵權行為及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採信;被告抗辯火災之發生,非因其故意過失所致,且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及該房屋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其有無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2條第1項、第2項、第43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侵權行為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322萬1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