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末尾應以括弧補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㈠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㈡正值青壯,不依正途謀財營生,意欲不勞而獲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㈢竊得電腦顯示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7千2百元,迄未起獲贓物或賠償被害人損失(見卷附被害人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㈣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