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於民國97年4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果菜市場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榴槤7箱,得手後,分3次以其不知情之子 石勝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回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廍坑巷43號住處,供己食用;②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開果菜市場,著手欲竊取乙○○所有之小玉西瓜1箱計14顆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小玉西瓜14顆,嗣經警方至甲○○上開住處,另又查扣榴槤半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贓物認領據1紙、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1幀、現場照片7幀等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②所示普通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五年間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榴槤7箱及小玉西瓜1箱價值共計約為5000元,小玉西瓜1箱及剩餘之榴槤半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張國楊 領回;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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