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31號原告 陳揚升 訴訟代理人 陳玉燕 被告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10
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簽訂借據壹張,並由被告於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壹張(下稱系爭本票,票號:TH576958)交予原告,借款期間係自97年7月16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兩造於97年7月16日另有簽訂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事項書,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每萬元每月250元,遲延還款時利息則以每萬元每月300元計算,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月400元,一期不履行,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詎被告屆期竟不依約還款,經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被告仍不還款。因被告違約未依期償還,共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2,071,333元,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遂將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強制執行後原告僅受償1,302,000元,尚有769,333元未獲清償。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討還款,也有向三重簡易庭聲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尚欠原告769,333元未清償,為此,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事項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85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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