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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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土造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不具有原住民身分,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96年10月底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平等巷1附1號居處,以每枝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在上開居處持有該等槍枝。嗣於97年1月31日20時許,經警在甲○○上開居處實施搜索,扣得該土造長槍2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證。該2枝長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皆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3月7日刑鑑字第097002290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本院審酌被告: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㈡於本案雖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枝,但未同時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鉅;㈢自96年10月底開始持有後,於97年1月31日即為警查獲,持有槍枝之期間不長;㈣犯後始終坦認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如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刑度,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併科罰金,顯然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上所示之刑度,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此次觸犯刑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土造長槍2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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