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明
陳志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0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福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脅迫」等字刪除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福明、陳志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徐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陳志堅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徐福明多次以穢語侮辱警員 陳厚任 及被告陳志堅對於警員陳厚任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推擠、拉扯之強暴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行為,已損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礙公務執行,實有不當,兼衡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陳志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情緒失控,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之員警陳厚任亦表示對被告陳志堅是否併予諭知緩刑無意見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1份在卷足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陳志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