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60號原告 楊富 財原告 楊富寶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被告 潘鍾和妹 被告 鍾和興 被告 鍾秀興 被告 徐鍾秀春 被告 鍾春祥 被告 邱貴美 被告葉 邱貴娣 被告詹 邱貴英 被告 劉仁貴 被告 劉麗菁 被告 劉麗雲 被告 劉丁豪 被告 邱丁賢 被告 魏鴻耀 被告 魏婷芳 被告劉 楊郡春 被告曾 楊金春 被告楊富被告 温楊元 被告 楊秋英 被告 吳慧淇 被告 吳定瑋 被告 李福武 被告 楊蘭英 被告潘 楊蘭秀 被告 楊惠評 被告 邱榮文 被告 邱家輝 被告 邱聖美 被告 邱家明 被告 邱聖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在屏東縣○○鄉○○段第八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七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二之土地,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楊阿添 於民國58年1月2日死亡,遺有坐落在屏東縣○○鄉○○段第815地號、地目建,面積2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2之土地,業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因兩造迄今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為遺產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之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金錢補償等方法為之。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本件被繼承人楊阿添所遺坐落在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原告表示:上述不動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而被告等則均未到場對於遺產分割之方式表示意見,並斟酌被繼承人所遺之上述不動產,核其性質非不可登記為分別共同,故認原告主張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表: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潘鍾和妹│七十五分之一│├──┼────┼─────────┤│2│鍾和興│七十五分之一│├──┼────┼─────────┤│3│鍾秀興│七十五分之一│├──┼────┼─────────┤│4│徐鍾秀春│七十五分之一│├──┼────┼─────────┤│5│鍾春祥│七十五分之一│├──┼────┼─────────┤│6│邱貴美│七十五分之一│├──┼────┼─────────┤│7│葉邱貴娣│七十五分之一│├──┼────┼─────────┤│8│ 詹邱貴英 │七十五分之一│├──┼────┼─────────┤│9│劉仁貴│三百七十五分之一│├──┼────┼─────────┤│10│劉麗菁│三百七十五分之一│├──┼────┼─────────┤│11│劉麗雲│三百七十五分之一│├──┼────┼─────────┤│12│劉丁豪│三百七十五分之一│├──┼────┼─────────┤│13│邱丁賢│三百七十五分之一│├──┼────┼─────────┤│14│魏鴻耀│一百五十分之一│├──┼────┼─────────┤│15│魏婷芳│一百五十分之一│├──┼────┼─────────┤│16│ 劉楊郡春 │九十分之一│├──┼────┼─────────┤│17│曾楊金春│九十分之一│├──┼────┼─────────┤│18│楊富│九十分之一│├──┼────┼─────────┤│19│ 溫楊元 │九十分之一│├──┼────┼─────────┤│20│楊秋英│九十分之一│├──┼────┼─────────┤│21│吳慧淇│一百八十分之一│├──┼────┼─────────┤│22│吳定瑋│一百八十分之一│├──┼────┼─────────┤│23│李福武│七十五分之一│├──┼────┼─────────┤│24│楊蘭英│七十五分之一│├──┼────┼─────────┤│25│ 潘楊蘭秀 │七十五分之一│├──┼────┼─────────┤│26│楊惠評│七十五分之一│├──┼────┼─────────┤│27│邱榮文│三百七十五分之一│├──┼────┼─────────┤│28│邱家輝│三百七十五分之一│├──┼────┼─────────┤│29│邱聖美│三百七十五分之一│├──┼────┼─────────┤│30│邱家明│三百七十五分之一│├──┼────┼─────────┤│31│邱聖嬌│三百七十五分之一│├──┼────┼─────────┤│32│ 楊富財 │三十分之一│├──┼────┼─────────┤│33│楊富寶│三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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