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始查悉上情,並起獲上開腳踏車1輛」更正為「乃向警察自首有上開竊盜之行為始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腳踏車1輛」,證據部分刪除「贓物認領保管單」,理由補充「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勝安黃弘儒 證稱:扣案之腳踏車係新的,僅某些部分生鏽,看起來不是別人不要的等語;另由卷附之照片觀之,該腳踏車之狀況良好,無明顯之髒污或破損,且遭竊時係停放於商店騎樓;足認扣案之腳踏車應非他人棄置之物,縱未查得其所有人,被告擅自取去,仍屬竊取他人之物無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騎乘其所竊取之腳踏車於道路上逆向行駛,經警盤查詢問,乃坦承犯行,惟員警所憑恃之根據,僅被告對於該腳踏車之來源說法反覆,並手持某網咖之飲料杯等節,此顯不足以構成被告竊取該腳踏車之合理懷疑;故被告縱非遭盤查時便立即自白犯行,然因員警詢問時尚乏確切之根據,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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