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錢豹」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2、3行關於「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辦理營業許可」之記載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
5行關於「、意圖供給賭博場所」之記載刪除,第7、8行關於「賭博性電動機具『金錢豹』1台」之記載更正為「電子遊戲機『金錢豹』1台(含IC板1塊)」,於第11行補充「賭客所投入之賭金則全歸陳俊燁所有」,第13、14行關於「可按退幣鈕,以每10分積分兌換現金10元之比例,將賭金以退幣之方式交付賭客」之記載更正為「可依1比1之比例,以所累積之分數向陳俊燁洗分兌換現金」,第15、16行關於「及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並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記載更正為「,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將17、18行關於「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之IC板1塊及機台內賭資現金3880元」之記載更正為「上開電子遊戲機『金錢豹』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現金3,880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23日起迄同年月28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辦法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與顧客進行賭博,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1台、規模不大、經營期間甚短暫,所獲利益非鉅,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且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頗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末者,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錢豹」1台(含IC板1塊)及在該機台內扣得之現金3,88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㈡、本件被告係利用上開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其中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並不相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抽頭營利之行為,即難認其有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賭博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