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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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棋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供述(99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棋與 洪芳城 (綽號 慶仔 ,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49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以下以「另案」簡稱該案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底、6月初某日,由被告林坤棋指示洪芳城攜帶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前往臺南縣新營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往該縣後壁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後壁區)新東村高鐵橋下,將上開毒品交付與 周榮參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因認被告林坤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然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另一方面亦難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之規定有違。因之,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以絕對任由法院自由判斷,而須受相當之限制,亦即尚須具備補強證據,以補足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要旨均採同一見解。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要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坤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洪芳城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其所販賣與周榮參之海洛因係被告所託付販賣、證人周榮參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辯稱:伊不曾販賣海洛因與周榮參等語。
五、經查:
(一)另案被告洪芳城固於另案警詢、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曾自白伊係依被告指示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周榮參,惟其於各次陳述前開販賣海洛因之情節,非僅曾否認送交毒品與周榮參,對於送交毒品之時間、地點,及交付毒品與周榮參時是否當場收受價金等情,前後供述多所不一,分述如下:
1、於97年8月20日另案警詢時供稱:伊沒有販賣毒品與周榮參,伊是替被告前往交易的,每次都是周榮參打電話給被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後,被告就叫伊前往交易毒品,詳細次數伊忘記。至於周榮參指證說均向伊購得海洛因毒品,係他亂講的,伊要施打毒品還要向被告索討,怎會有毒品可供販賣與他等語(見另案南縣營偵字第0971000943號警卷第11至13頁)。
2、於98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周榮參,並未與他交易過海洛因,伊曾在被告家中幫被告照顧母親,被告拜 託伊 送東西去給別人,但伊不知道周榮參是何人,伊只幫被告送毒品去給 吳文清 1次就被捉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但不知道周榮參為何表示撥打該電話聯絡後,向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另案98年度偵續字第211號卷《下稱偵續第211號卷》第37、38頁)。
3、於98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供稱:伊原本不認識周榮參,是伊在被告住處照顧被告母親,周榮參去找被告才認識,但伊不知道周榮參的真實姓名,檢察官提示照片伊也認不出,僅知道周榮參的外號叫「塗仔」。伊在幫忙被告照顧被告母親期間,周榮參曾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再拜託伊送毒品去與周榮參交易。伊只送過1次海洛因到新營往後壁新東村高鐵橋下交給周榮參,向周榮參收1,000元,伊不知道為何周榮參表示他錢交給伊之後伊就去拿毒品給他,實際上周榮參不曾打電話給伊,伊本身沒有在販賣毒品,是他直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再叫伊送毒品去與周榮參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見同上偵查卷第50、51頁)。
4、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沒有賣毒品給周榮參,是周榮參於97年5月底、6月初打電話給被告要買海洛因,那時伊在被告住處照顧被告的母親,被告就請伊將海洛因送給周榮參,送至臺南縣新營市往後壁鄉新東村高鐵橋下附近,時間是在伊販賣海洛因給吳文清之前,當時伊不曉得被告有在賣,被告只有叫伊將東西拿給周榮參,錢的部分被告說他自己和周榮參處理就好(見另案地院卷第
34、35、47頁);
5、於另案上訴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係被告叫伊拿海洛因給周榮參,被告說錢的部分,已經和周榮參講好了,叫伊向周榮參收取1,000元等語(見另案高院卷第52頁)。
6、核依另案被告洪芳城之陳述,前後供述已生齟齬,是其供述內容既有反覆不一之瑕疵,其供述之真實性已存疑義,而難憑採。
(二)證人周榮參另案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伊之前因為無處可購得海洛因,綽號「慶仔」之洪芳城得知後向伊表示他朋友那邊有,可以幫伊購買,所以伊施用毒品之來源均係向洪芳城所購,伊都是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洪芳城,說「我要還他錢」為代號,他就知道了,之後他會叫伊前往新營往後壁鄉新東村高鐵橋下等他,他就會拿毒品前來交易,伊共向洪芳城購得3次海洛因,伊都是直接打洪芳城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伊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但伊如果要向洪芳城購買海洛因而找不到他時,會打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詢問洪芳城有無在其住處,如有,被告就會叫洪芳城聽電話與伊談交易毒品事宜等語(見另案警卷第3、4頁,97年度營偵字第1957號卷第10頁,偵續字第211號卷第50頁),則稽之周榮參前揭所述,可知其海洛因均直接向洪芳城購得,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足見其所購得之海洛因與被告並無關係,況其證述向洪芳城購買毒品之方式、過程,與洪芳城前開所供情節大相逕庭,亦不得據為洪芳城供稱被告參與販賣海洛因與周榮參之補強證據,縱周榮參證稱洪芳城向其稱購得之海洛因係向朋友處取得,然周榮參既證稱其係直接向洪芳城購買毒品,顯見其對於洪芳城之毒品來源一無所知,遑論其更明確證稱未曾向被告購得毒品,自無從依其此部分所證遽然推認洪芳城交付與周榮參之海洛因來源即為被告,及被告與洪芳城具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從而,周榮參既證述其購買海洛因係直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洪芳城購得,與洪芳城前開供述周榮參係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再拜託其送交毒品與周榮參之交易方式,炯然相異,自不得以其證言資為洪芳城前揭所為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自白之補強證據。
(三)按本諸現今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按即1次販賣毒品犯行認定為1罪,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處罰),是不同次之販賣毒品行為所涉及之訴訟客體即有數個,應就各次販賣毒品之證據分別認定,且各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查另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中洪芳城與被告之通話紀錄,其中97年5月8日晚間9時50分46秒被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撥打至洪芳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其內容略為:「A:喂。B:喂, 大仔 喔,我慶仔,我告訴你哦,鹽水那個有無,一直打過來看有沒有半碗還是一碗。A:現在沒法度,若有貨會馬上跟他講。B:我有告訴他沒有,但他一直打…。A:你就跟他講沒有就好,機子關起來就好了嘛,別理他。」(見本院卷第55頁),參以證人洪芳城另案警詢中陳述:因為被告將伊的電話留給他人,叫他們與伊連絡,伊再代為轉達,譯文意思是人家要向被告買毒品,伊不知道譯文中「鹽水那個」是指何人,但伊曾與被告前往後壁鄉菁寮村往鹽水,與他交易1次海洛因,此次則因被告沒有毒品,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3、14頁),雖可證洪芳城曾代購毒者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賣,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洪芳城之通話日期係97年5月8日,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海洛因與周榮參之時間,係於97年5月底、6月初毫不相干,交易地點及交易對象亦無一吻合,依前開說明,當不足資為起訴書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認定之補強證據,至為灼然。
(四)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之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故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況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甚明。尤以毒品交易犯行,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而,本案除有另案被告洪芳城於另案曾為「周榮參於97年5月底、6月初打電話給被告要買海洛因,被告請伊將海洛因送給周榮參,伊就送至臺南縣新營市往後壁鄉新東村高鐵橋下附近周榮參。」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另案被告洪芳城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供述(即2人有上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易言之,本案並無任何可資為「補強證據」之事證,與前揭「洪芳城於警、偵、審中所為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自白」供述,得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被告及洪芳城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之說明,本案另案被告洪芳城上開自白,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即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及洪芳城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復始終堅決否認與洪芳城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案顯不得單憑洪芳城片面、前後反覆不一之瑕疵及無補強證據之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與洪芳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繕印後重新送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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