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在確保檢察官之舉證責任,防止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使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得以貫徹。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之立法說明,及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一)。經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珠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9日止受雇於告訴人即屏東縣武潭儲蓄互助合作社(下稱武潭儲蓄社),而為告訴人之會計,負責處理該合作社之收帳、存放款業務,係從事存放款業務之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上述任職期間,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社員存還資料、放款記錄、帳表等為虛偽之登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告訴人之公款計新臺幣(下同)245萬5,371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
103頁反面)先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提起公訴,並以告訴代理人 林豐順 於偵查中之供述、專職人員約(聘)僱合約書、切結書、郵局存提款明細資料、武潭儲蓄社現金銀行活期存款明細表及財務狀況檢查表等為主要論據。
㈡、公訴意旨固據告訴代理人林豐順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惟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5號卷宗內,並無告訴人出具之委任狀附卷,林豐順是否確為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殊可存疑。次按證人係指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縱認林豐順為告訴人之代理人,其是否對待證事實有親身知覺或體驗而可認具證人身份?其「供述」可否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非無疑。再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若認林豐順「供述」時係居於證人之地位,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該「證言」始得作為證據。而查本件林豐順於100年3月23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命具結,觀諸卷附該次訊問筆錄自明(見偵卷第12至14頁),依上揭法文規定,該「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公訴意旨復以切結書、專職人員約(聘)僱合約書、郵局存提款明細資料、武潭儲蓄社現金銀行活期存款明細表及財務狀況檢查表等件,作為本案起訴所憑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公款之待證事實。然專職人員約(聘)僱合約書(,僅足證明被告於92年1月27日至95年1月26日,曾任職於告訴人處,難憑此論斷被告有登載不實抑或侵占犯行。另郵局存提款明細資料、武潭儲蓄社現金銀行活期存款明細表充其量僅得證明告訴人現有資產狀況,難憑認被告侵占犯行至明。又財務動況檢查表之性質應屬告訴人內部檢查報告,經查卷內亦無具體帳冊可供勾稽、比對,且經本院核閱全卷,均未見任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社員存還資料」、「放款記錄」、「帳表」等文件附卷(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詳如附件),上開檢查表所載內文是否確實本非無疑。況查起訴書記載之侵占金額本記載248萬1,098元(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惟經告訴人代表人 葉仁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武潭儲蓄社實際損失金額要自原主張之248萬1,098元減去2萬5,72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嗣公訴人並當庭更正被告侵占之金額應扣減2萬5,727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另告訴人代表人葉仁義同時亦指稱:支票存款計載2萬元係因被告沒有提供實際金額,嗣經查帳後確認為1萬9,875元等語,足見上開檢察表所載內容,並非全然確實,自難逕信。再者,此等書證究係用以佐證被告何次侵占之行為?各次侵占金額又為若干?均未見起訴書載述細分(詳參附件起訴書事實欄),被告各次侵占之時間、地點、款項均無從認定。至公訴人雖請求向告訴人調取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惟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沒有相關憑證、沒有交易明細可供調閱,除目前提出之證據外,別無其餘事證可供提出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公訴人請求調取相關資料非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且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自無函調之必要。
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其他證據加以補強,方得據以憑認。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書立並簽名之切結書為據,然該切結書核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而經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而上開切結書上書立之金額為248萬1,098元,惟此金額已非實在,業說明如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或出於息事寧人,或出於同儕壓力等原因不一,復酌卷內所附證據有如前述之瑕疵,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依上揭法文所定,自不得單以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論罪依據。其次,被告固自承帳目有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未見被告登載不實之帳冊等文件附卷,難僅據被告概括自承上情,認定被告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之文書、登載不實之時間、地點,至為明確。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認為公訴意旨敘及之犯罪事實並未具體且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10月26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而經本院自形式審查,仍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件: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