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妃犯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建妃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意來臺工作,並無結婚之真意,竟透過臺灣地區之仲介人 陳勝豐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居間介紹,於民國91年9月18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自臺前往大陸之 洪來 祥(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後(上開行為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林建妃、陳勝豐、 洪來祥 3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洪來祥於91年10月24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行使,而取得91年度南核字第058966號驗證證明書後,復於91年11月14日,至高雄縣大寮鄉
(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並持前述結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向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之,致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洪來祥與林建妃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洪來祥 又於91年11月18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自任林建妃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檢附前開結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及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之,致使該分駐所警員 曾國忠 為實質審查後,誤將洪來祥所稱其與林建妃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洪來祥再委託位於高雄市○○○路○○○號11樓之5之「合立旅行社」之人員 張鳳玲 ,於91年11月2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業務已移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林建妃入境臺灣地區,併連同前揭結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暨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交付予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將洪來祥與林建妃「91年9月1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遂據以核發予林建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張(下稱旅行證),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建妃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1月11日,持用上開旅行證自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為警訪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婚姻狀況時,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5頁正面),核與證人陳勝豐、洪來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3號案件審理中及證人 洪一郎洪來德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偵卷第6556號第329、36
1至365頁、偵緝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字卷第31、32、35至39頁),復有洪來祥與陳勝豐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年10月24日(91)南核字第058966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8421號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洪來祥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1年11月18日)、洪來祥之委託書各1份、洪來祥與林建妃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林建妃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資料、陳勝豐指認洪來像口卡照片、洪來祥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林建妃92年1月11日入出警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林建妃之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123至136、171、
184、203至205、230、282頁、偵緝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林建妃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妃所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前,茲就前述犯行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現行刑法、修正前刑法,均為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上開規定,惟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倘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為分論併罰之結果,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比較結果,因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林建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被告與陳勝豐、洪來祥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來祥委託不知情之「合立旅行社」人員張鳳玲為其等前往境管局聲請被告來臺,為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間接正犯。再者,被告持前揭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陸續向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公務員)曾國忠、境管局承辦公務員行使,以申辦對保、旅行證之行為,係為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其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真來臺」方式非法入境,不僅損及戶政機關結婚登記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亦有危及治安之虞,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前已述及,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之規定,即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語統一,核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對被告較為有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係於99年1月5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遭緝獲之時間則為100年9月20日,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2頁),其遭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合於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5條所定之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林建妃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關於緩刑部分,刑法第74條雖有修正,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即縱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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