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冠展網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慧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 律師
被   告  林鈞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
       洪崇遠 律師
被   告 海南正紅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林鈞持有由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
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海南正紅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佰陸拾壹萬玖仟零
玖拾柒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有無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而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審判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
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審判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海南正紅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海南正紅公司
)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海南正紅公司於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之登記資料1
紙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乃有涉外因素,自屬涉
及大陸地區之涉外民事事件,又因兩造就本件於民國100年
3月8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雙方若有
糾紛,願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訴訟機關」,有該買賣合約
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
本院管轄,依前開說明,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擇定,自得類推
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認本國法院就
本件有審判權,而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未經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本國是否設有事
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
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海南正紅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
核准成立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鈞,且未經我國認許
,於我國境內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海南正紅公司於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之登記資料
1紙在卷可稽,則海南正紅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並非法人,惟
被告海南正紅公司既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所核准成立之企業組
織,且設有代表人,依上述說明,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
其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林鈞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海南正紅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林鈞
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海南正紅
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被告海南正紅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19,097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或追
加他訴之行為,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追加聲明部分,雖訴訟標的之金額
經本院分別核定為2,980,000元及1,619,097元,然兩造業
已就本件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有本院104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1紙在卷足稽,是本件適用簡易程序,自屬合法。
五、復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
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海南正紅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
、被告林鈞雖為本國人,然為被告海南正紅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告則係依臺灣地區法律核准設立之公司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海南正紅公司於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之登記資料1紙在卷可稽,則本件乃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
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而兩造亦均同意本件所涉及之債權
契約之實質內容,應適用之法律為本國法,且本件所涉之票
據法律關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未就其實
質內容之準據法加以特別規範。進而,依前揭條例第41條第
1項及第4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實質內容之準據法即應
全部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林鈞以被告海南正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於
100年3月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海南正紅公司以
總買賣價金630萬元,購買ORC自動曝光機1臺(下稱系爭
自動曝光機)、暫存機1臺、黏塵機1臺、斜臂式吸盤式放
板機1臺、斜臂式L架收板機1臺、自動鑽石切割機1臺、
噴砂機1臺等機械設備,原告乃於100年3月14日被告海南
正紅公司支付總買賣價金630萬元之20%即定金1,284,900
元時,依上開買賣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提出同額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海南正紅公司。嗣後雙
方於100年5、6月間口頭更改上開買賣契約之內容,約定
買賣標的物僅為系爭自動曝光機1臺、自動鑽石切割機1臺
、噴砂機1臺(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物),總買賣價金縮減為
575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又於100年6月17日
被告海南正紅公司在臺就系爭買賣標的物驗機完成後而支付
變更後總買賣價金575萬元之30%即貨款1,787,160元時,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亦提出同額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海南正紅公司。而系爭本票均係作為
系爭買賣標的物因無法「驗收」或「達到甲方之要求」而存
有瑕疵,進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海南正紅公司請求
原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之擔保。
㈡原告於被告海南正紅公司在臺就系爭買賣標的物驗機完成後
,業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依被告海南正紅
公司所提供之報關文件辦理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出口事宜,並
於100年6月27日將系爭買賣標的物送抵被告海南正紅公司
所指定之港口而交付之,被告海南正紅公司於收受系爭買賣
標的物後,乃支付變更後總買賣價金575萬元之20%即貨款
1,058,843元予原告,並隨即將系爭買賣標的物裝設運轉,
其中自動鑽石切割機與噴砂機之部分均無問題,惟系爭自動
曝光機於裝設後卻無法正常運轉,經原告多次派員至被告海
南正紅公司工廠之現場測試,發現被告海南正紅公司工廠內
之相對濕度、溫度、水流溫度無法達到該機器得以正常運轉
之標準,及海南正紅公司操作系爭曝光機時所提供之面板、
底片及所設定之靶位不符合操作手冊之規格,若被告海南正
紅公司能改善系爭自動曝光機之作業環境,並提供或設定符
合操作手冊規格之面板、底片及靶位,則系爭自動曝光機將
可正常運轉,原告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可正常
運轉之系爭買賣標的物予被告海南正紅公司。
㈢因系爭本票均係作為系爭買賣標的物因無法「驗收」或「達
到甲方之要求」而無法正常運作生產,進而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後,被告海南正紅公司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之擔保
,然原告已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海南正紅公司,且
均已「驗收」或「達到甲方之要求」而無瑕疵,換言之,原
告業經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海南正紅公司自
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是原
告與被告海南正紅公司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確定不存
在,被告海南正紅公司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又
雖被告海南正紅公司於102年1月18日經其董事會決議而將
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林鈞,原告與被告林鈞間就系爭本票並
非直接之前後手,然因被告林鈞為被告海南正紅公司之負責
人,其取得系爭票據時,已明知被告海南正紅公司不得行使
票據權利而出於惡意,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海南正紅公司
之抗辯事由,對抗身為惡意執票人之被告林鈞,而對被告林
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又因原告業經完成系
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海南正紅公司自須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返還原告前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4紙,並給付變更後總買賣價金575萬元之30%即剩餘貨
款1,619,097元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林鈞持有由原告所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⒉被告海南
正紅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海南正紅公司應
給付原告1,619,097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均以:系爭自動曝光機因有瑕疵而無法正常運作生
產,不符系爭買賣契約所定「驗收」或「達到甲方之要求」
之要求,另系爭買賣標的物中之自動鑽石切割機、噴砂機,
亦因而無法與系爭自動曝光機相互配合使用,該2項機器對
於被告海南正紅公司遂無交易實益可言,被告海南正紅公司
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於103年3月25日當庭向原
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除被告海南正紅公司無須再給付剩餘
貨款1,619,097元及其遲延利息予原告外,原告並應返還被
告海南正紅公司業經給付之上開買賣價金,然原告卻拒不返
還,被告海南正紅公司自得依法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進而
,被告海南正紅公司既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從被
告海南正紅公司受讓系爭本票權利之被告林鈞,亦得依法向
原告行使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於100年3月8日系爭買賣契約本約定,被告海南正紅公司
以總價金63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暫存機1臺
、黏塵機1臺、斜臂式吸盤式放板機1臺、斜臂式L架收板
機1臺等機械設備。
㈡嗣原告與被告海南正紅公司於100年5、6月間口頭更改系
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約定總買賣價金縮減為575萬元,買賣
標的物變更為系爭買賣標的物。
㈢原告於100年3月14日被告海南正紅公司支付原總買賣價金
630萬元之20%即定金1,284,900元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6條第1款之約定,提出同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
之本票予被告海南正紅公司。
㈣原告又於100年6月17日被告海南正紅公司在臺就系爭買賣
標的物驗機完成後而支付變更後總買賣價金575萬元之30%
即貨款1,787,160元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款之約
定,亦提出同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海南正紅公
司。
㈤原告於100年6月27日將系爭自動曝光機1臺、自動鑽石切
割機1臺、噴砂機1臺送抵被告海南正紅公司指定之港口而
交付之,被告海南正紅公司乃支付變更後總買賣價金575萬
元之20%即貨款1,058,843元予原告。
㈥系爭買賣標的物中自動鑽石切割機、噴砂機,符合系爭買賣
契約所定「驗收」或「達到甲方之要求」之要求,即裝設後
得以正常運轉。
㈦被告海南正紅公司於102年1月18日經其董事會決議而將系
爭本票轉讓予被告林鈞。
㈧被告林鈞知悉原告與被告海南正紅公司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內容而受讓系爭本票。
㈨被告海南正紅公司尚未支付系爭買賣契約變更後總買賣價金
575萬元之30%即剩餘貨款1,619,097元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原告業經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進而被
告林鈞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海南正紅公司
應返還系爭本票4張,並應給付剩餘貨款1,619,097元予原
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
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安裝試機,在驗
收完成後,甲方(即被告海南正紅公司,下同)支付剩餘30
%貨款。甲方將之前所收的本票還給乙方。」、同條第5項
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所開立的本票,僅使用於在
甲方提出某品項無法驗收並進行該品項退機後的狀況下,此
票據作為甲方要求乙方償該品項還貨款之依據。」、第10條
約定:「若某品項裝機測試後未達甲方要求,乙方應於30個
工作天內補齊該品項(甲方須輔助相關文件),若乙方無法
於日內補齊,則應退回該品項收取之貨款。」,有系爭買賣
契約書1份在卷足參;復參以,於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文字:
「此本票發生原因限於所賣出之ORC2000之設備無法達到正
紅之要求」、「此本票發生原因限於所賣出之鑽石切割機無
法達到正紅之要求」、「此本票發生原因限於所賣出之噴砂
機(天承)無法達到正紅之要求」、「本本票於貨到正紅公
司裝機無誤後無條件交還冠展公司」等情,有系爭本票4紙
在卷可稽。可知,於系爭自動曝光機、自動鑽石切割機及噴
砂機「驗收」無誤或「達到甲方之要求」,即系爭自動曝光
機等機器裝設完成能正常運轉後,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反之,若系爭自動曝光機、自動鑽石切割機或噴砂機
,無法完成「驗收」或「達到甲方之要求」,即系爭自動曝
光機等機器裝設完成後卻不能正常運轉,被告海南正紅公司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就有瑕疵機器部分予以解除
契約,系爭本票將分別作為被告海南正紅公司要求原告返還
該有瑕疵機器買賣價金之擔保。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乃分別係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就系爭自動曝光機、自動鑽
石切割機、噴砂機所生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經查,證人即原出售系爭自動曝光機予原告之鑫采科技有限
公司所屬之技師 郭政鴻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於100
年8月間受原告委任前往被告海南正紅公司測試系爭自動曝
光機,過程為被告海南正紅公司配完線後,有讓系爭自動曝
光機正常運轉,沒有遭遇電及空壓之問題,但用冰水來冷卻
之設備卻有問題,造成裡面底片脹縮過大而超出標準作業規
格,伊後來於101年1月第2次去時,因被告海南正紅公司
所提供之基版裁切不合標準作業規格,經被告海南正紅公司
針對版裁版切做修正,系爭自動曝光機乃得正常運轉,然因
冰水、水流部分並無改善,遂仍無法正常持續生產,相關測
試條件均請原告公司所屬之業務經理 張勝惟 轉知被告海南正
紅公司,系爭自動曝光機應有正常品質等語、證人即原告公
司所屬之業務經理張勝惟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於10
0年7月底去被告海南正紅公司工廠協助裝設系爭自動曝光
機,但並未使之運轉,後於100年7、8、9月時協同郭政
鴻去被告海南正紅公司工廠使系爭自動曝光機開機,當時該
機器運轉正常、沒有問題,但因被告海南正紅公司就冰水、
環境等問題沒有處理好,也沒有提供材料可以測試,後來10
1年1月時,被告有提供材料而使該機器得以正常運轉,但
持續運轉沒有很順,因被告海南正紅公司所提供之材料及作
業環境,並不符合標準作業規範等語,核與原告於101年1
月4日至同年月7日試機所作出之試機報告所示內容:「⒈
靶位問題,底片製作時靶位黑點可以單作一個點,無需再加
一個框,因為CCD可見視野為10mm,加上整板間隙因素,加
上廠方板邊無法作留10mm板邊只能作6mm對位靶框,故有時
候同一片基板時而可以對位時無法對位,另外,多層板生產
時,靶位設定處,底層需避免有殘銅存在。⒉日後廠方生產
之基板可依照測試版上靶位製作方式。⒊ORC燈源部溫度過
高及冷卻水及臺封裝置,致機臺無法正常試運轉,此狀況已
告知貴司數次,卻遲遲未見改善,請於近期內完成‧‧‧」
相符,有該報告1紙在卷足參;另參以,被告海南正紅公司
技術部人員於101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21日就ORC自動曝
光機所做測試報告所示內容:「‧‧‧⒈之前存在的問題(
⒈上流段入料段異常;⒉上流段照相機無法復原;⒊下流段
點燈時斷管斷芯;⒋台面溫度過溫)冰水加泵及張先生共同
處理後,已可開機運行;⒉正常生產時版子間的差異超過0.
2mm時無法曝光;⒊設備每日開機通電4-5小時,以防主機
內程式丟失;⒋曝光面積:最大490mm×590mm、最小250m
m×330mm;⒌板子沾底片(已根據張先生的要求比正常手
動曝光機版多烘15-30分鐘);⒍入料段自動運行時不正常
轉動(與不正常狀況有異);⒎開機後上面台面內部出現巨
大聲響;‧‧‧總結:因機器長期未使用,在量產時須連續
使用三個月均無問題才予驗收。」乙節,有該報告1份在卷
可稽;復參以,上開證人郭政鴻於103年11月21日就系爭自
動曝光機所作測試報告所示內容:「‧‧‧⒈因配線良好無
損壞,且已加裝無塵隔間、壓力幫浦、溫度顯示,現場可見
機臺外觀狀況良好,機臺內下方空間殘有垃圾,但管線狀況
並無異常。⒉本次因左側機臺螢幕PLC無正確連接判定、右
側機臺螢幕損壞,導致檢測無法開機運轉。⒊本次因左側機
臺螢幕PLC無正確連接判定原因研判為:機臺過久沒有開機
運轉,程式因內建電池沒電流失。⒋右側機臺螢幕損壞原因
研判為:機臺過久沒有開機運轉,銀幕自然毀壞。⒌因無法
開機,無從檢測該機臺可否於符合使用手冊的狀況下運轉,
只能參酌101年10月22日海南正紅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技術部
人員 胡啟立 作成的測試報告內容及機臺外觀狀況,依本人研
判,更換左右側機臺螢幕並重灌程式後,應可開機運轉,如
機臺運轉環境符合使用手冊之說明,在使用符合規格的底片
及靶位的情況下(說明:當時胡啟立測試時,如以符合規格
的底片及靶位則可運作,只是海南工廠後續製作時之底片及
靶位不符合使用手冊之規格,導致不能持續大量生產),應
可正常曝光。‧‧‧」等情,有該測試報告1份附卷足考;
再者,須注入攝氏7度至10度之冷水供冷卻系爭自動曝光機
之用,且系爭自動曝光機之操作環境之室內溫度應維持在攝
氏22度正負1度、相對濕度應維持在55正負5%,又底片材
質應為聚脂薄膜-175微米厚、尺寸為650正負1×550正負
1公厘、參考標記為兩點-直徑各為1.5公厘的黑點(於中
央位置標記周圍8×8公厘見方區域內不可有其他標記),
而面板材質須為印刷電路板、尺寸為610×510公厘(最高
)至330×250公厘(最低)、厚度為0.1至2.4公厘(不
包括銅箔)、重量為3公斤(最高)、定位標記為兩點-直
徑各為5公厘之銅蝕刻標記(於中央位置標記周圍10×10公
厘見方區域內不可有其他標記及表面等)、以直角交叉之面
板兩側與定位標記之間的尺寸公差必須在正負0.1公厘之內
、面板末端表面之精確度必須在正負0.1公厘之內、且其平
整度也必須在正負0.1度以內,在此條件下系爭自動曝光機
方得正常運作,有系爭自動曝光機之操作手冊1份在卷可稽
。可知,系爭自動曝光機於裝設完成後無法正常運轉,係因
被告海南正紅公司未提供系爭自動曝光機之操作手冊所示之
標準作業環境(須注入攝氏7度至10度之冷水供冷卻系爭自
動曝光機之用,且系爭自動曝光機之操作環境之室內溫度應
維持在攝氏22度正負1度、相對濕度應維持在55正負5%)
,及海南正紅公司操作系爭自動曝光機時所提供之面板、底
片及所設定之靶位不符合操作手冊之規格(底片材質應為聚
脂薄膜-175微米厚、尺寸為650正負1×550正負1公厘、
參考標記為兩點-直徑各為1.5公厘的黑點,面板材質須為
印刷電路板、尺寸為610×510公厘至330×250公厘、厚
度為0.1至2.4公厘、重量為3公斤、定位標記為兩點-直
徑各為5公厘之銅蝕刻標記、以直角交叉之面板兩側與定位
標記之間的尺寸公差必須在正負0.1公厘之內、面板末端表
面之精確度必須在正負0.1公厘之內、且其平整度也必須在
正負0.1度以內)所致,若系爭自動曝光機之作業環境合於
操作手冊所定之標準,並使用符合操作手冊所定規格之面板
、底片及靶位之情況下,系爭自動曝光機於裝設後應得正常
運轉。足認,系爭自動曝光機已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內容
中「達到甲方之要求」、「驗收」之要件。依此,被告海南
正紅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於103年3月25日當
庭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舉,應非適法,而為無效,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所生之買賣價金
返還請求權自不存在。
五、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而仍屬有效,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自
不存在,又因被告林鈞知悉原告與被告海南正紅公司間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內容,而仍受讓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與
被告海南正紅公司間所生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被告林鈞,進而原告主張:被告林鈞持有由原告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
權不存在,被告海南正紅公司仍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本
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海南正紅公司本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將如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然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海南正紅公司已將系爭本票而轉
讓予被告林鈞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陷於給
付不能,上開原給付之內容則可能已轉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海南正紅公司返還系爭本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
因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而仍屬有效,原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海南正紅公司給付剩餘
貨款1,619,097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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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
├─┼─────┼────┼──────┼───────┼───────┼───────┤
│1│冠展網版機│263580│750,000元│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15日│
││械有限公司││││││
││ 陳里佑 ││││││
├─┼─────┼────┼──────┼───────┼───────┼───────┤
│2│冠展網版機│263581│230,000元│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15日│
││械有限公司││││││
││陳里佑││││││
├─┼─────┼────┼──────┼───────┼───────┼───────┤
│3│冠展網版機│263582│280,000元│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15日│
││械有限公司││││││
││陳里佑││││││
├─┼─────┼────┼──────┼───────┼───────┼───────┤
│4│冠展網版機│265851│1,720,000元│100年6月17日│100年6月17日│100年6月18日│
││械有限公司││││││
││陳里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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