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錦貞
相 對 人 藍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
第三0二五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四年度屏簡字第五0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
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
4年度屏簡字第503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
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104年度司執字第302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077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對債務人執行之債
權為新臺幣(下同)721,650元及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乃
依其聲請於104年9月4日查封聲請人名下不動產,而上開
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元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其價值為4,710,564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屏簡字
第503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025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鑑定價值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高,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21,65
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129,897元(721,650×6%×3=129,897),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