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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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55號
原 告 陳嬿安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伯豪 、 廖願凱
被 告 侯文婕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8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
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
於超過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債權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債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本票債
權、編號七所示之本票債權、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本票債權、附
表編號十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
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所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0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3723號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
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系爭10紙
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03年度司票字第3723號
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雖不爭執上開本票真
正,然兩造就上開本票所存之原因關係,有實際借貸金額
低於面額,有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而無原因關係存在。有關
被告將借款貸予原告之方式,係原告先將所需借款金額告
知被告,並需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付被告,以6個月為1
期,被告於預扣利息(大部分係預扣3到6個月,僅極少
部分預扣首月利息)後,再以帳戶對帳戶轉帳,將借款匯
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原告富邦銀行帳戶),以此作為借貸款項交
付原告,兩造自民國99年來之借款方式均係如此。有關原
告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10紙,其中附表編號1、2、
5、8、10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每筆借款利息均
不相同,從月息3分至8分不等,被告均係將借款預扣利
息後匯款予原告,故原告簽發擔保借款之上開本票票面金
額均高於被告實際借款金額,另附表編號3、4、6、9
所示之本票部分,原告否認有借款關係,原告並未收到本
票所示借款金額,至附表編號7部分,係被告累計原告到
103年3月21日為止積欠被告之利息違約金還有百分之10
之滯納金,被告亦無交付如本票面額所載之借款。
(1)有關各紙支票原告簽發予被告之情形,詳如下述:
1.編號1之本票:(本票號碼:TH251996,發票日:102年
11月1日,到期日:103年5月15日,票據金額:
500,000元)之部分: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告於101年
11月14日匯款446,400元予原告所成立之借貸關係,故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借貸債務為446,400元。被告雖辯以
原告向其借款500,000元,除於101年11月14日匯款
446,400元予原告外,另交付現金53,600元,且提出借據
為證,惟原告否認有收受上開現金,上開金額實為借款利
息之預扣,且依該紙借據係102年11月5日簽立,而該匯
款446,400元之日期為101年11月14日,該紙借據係原因
債權發生後將近一年所事後簽發亦未載明現金交付的日期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現金為當日亦或何時所
交付,況且被告主張本筆借款最初由原告於101年11月13
日簽發票號251984,面額50萬本票為擔保,然原告僅於
101年11月14收到被告匯款446,400元,並未收到現金,
蓋同一筆債權全數以匯款方式支付即已足,何必切割兩筆
金錢給付且有零頭非整數給付,已不合一般民間通常借貸
之常理,可合理推知被告所主張已交付現金53,600元顯係
利息預扣之金錢借貸,該筆金錢從未現實交付予原告,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故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
擔保兩造間於101年11月14日成立之借貸債權446,400元
。
2.本票裁定編號2之本票:(本票號碼:TH251994,發票日
:102年11月5日,到期日:103年5月18日,票據金額
:500,000元)之部分: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告於102
年2月21日匯款400,000元予原告所成立之借貸關係,
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借貸債務為400,000元。被告辯
稱原告向其借款500,000元,其已現金交付100,000元,
並於102年2月21日匯款400,000元予原告,並提出附
表1-2之借據為證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收受上開現金,上
開金額實為借款利息之預扣,依該紙借據係102年11月5
日簽立,而該匯款400,000元之日期為102年2月21日,
,然該紙借據係原因債權發生後所簽發,且未載明現金交
付的日期,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現金究為簽訂
票據當日交付亦或何時交付,況且同一筆債權全數以匯款
方式支付即已足,何必切割兩筆金錢給付且有零頭非整數
給付,已不合一般民間通常借貸之常理,可合理推知被告
所主張已交付現金100,000元顯係利息預扣之金錢借貸,
該筆金錢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系
爭附表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擔保兩造間於102年2
月21日成立之借貸債權400,000元。
3.本票裁定編號3之本票:(本票號碼:TH251998,發票日
:102年11月5日,到期日:103年5月4日,票據金額
:1,000,000元)之部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後,
被告並無交付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其已現金交付
281,000元,並於101年10月8日匯款719,000元予原告
,並提出附表1-3之借據為證云云,惟查:依該紙借據係
102年11月5日簽立,而該匯款日期為101年10月8日,
原告亦否認有收受現金281,000元,另該紙借據係102年
11月5日簽立,而該匯款719,000元之日期為101年10月
8日,該紙借據係原因債權發生後一年多所事後簽發,且
該紙借據亦未載明現金交付的日期,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該筆現金為當日亦或是何時交付;至被告主張本筆
借款最初由原告於102年8月6日簽發票號TH251988,面
額100萬本票為擔保,然除匯款金額與本票票面金額100
萬不相同外,匯款日期亦與該本票之發票日不符,故原告
主張因票號TH251988換票而來之票號TH251988本票,被告
並未給付借款予原告,即原告(發票人)主張票號
TH251988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則以票號TH251988本號
換票號TH251997本票,再以票號TH251997本票所換之票號
TH251998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亦不存在。
4.本票裁定編號4之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發票
日:102年11月5日,到期日:103年5月9日,票據金
額:500,000元)之部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後,
被告並無交付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被告辯稱原被告稱原告向其借款500,000元,其已
現金交付146,000元,並於101年8月13日匯款354,000
元予原告,並提出附表1-4之借據為證云云,惟查該紙借
據係102年11月5日簽立,而該匯款日期為101年8月
13日,原告否認有收受上開現金,蓋依該紙借據係102年
11月5日簽立,而該匯款354,000元之日期為101年8月
13日,該紙借據係原因債權發生後一年餘始簽發,且該紙
借據亦未載明現金交付的日期,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該筆現金是否為當日亦或是何時交付,被告是否確已現
實給付146,000元之現,況且同一筆500,000元之債權則
全數以匯款方式支付即已足,何必切割兩筆金錢給付,已
不合一般民間通常借貸之常理;另被告主張本筆借款最初
由原告於102年8月6日簽發票號TH251987,面額50萬本
票為擔保,然被告主張匯款354,000元之日期卻是101年
8月13日,除與本票票額50萬不相同外,亦與本票之發票
日不同,是原告(發票人)主張票號TH251987之借款未給
付,則以票號TH251987本號換票號TH351463本票,再以票
號TH351463本票所換之票號TH0000000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亦不存在。
5.本票裁定編號5之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發票
日:102年11月12日,到期日:103年5月11日,票據金
額:1,000,000元)之部分: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告於
102年11月12日匯款734,000元予原告所成立之借貸關係
,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借貸債務為734,000元。被告
辯稱原告向其借款原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除於102
年11月12日匯款734,000元予原告,另有現金交付266,
000元,並提出附表1-5之借據為證云云,惟原告否認有
收受上開現金,上開金額實為借款利息之預扣,依該紙借
據係102年5月11日簽立,而該匯款日期為102年11月
12日,原告否認有收受上開現金,蓋依該紙借據僅記載
734,000元之匯款日期,並未載明收受現金266,000元之
日期,究為書立借據時現實交付亦或是其他期日為交付,
被告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日是否確有上開現金之
交付,況且同一筆1,000,000元之債權則全數以匯款方式
支付即已足,何必切割兩筆金錢給付且非整數給付,已不
合一般民間通常借貸之常理,可合理推知被告所主張已交
付現金266,000元顯係利息預扣之金錢借貸,該筆金錢從
未現實交付予原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系爭附表編號
5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擔保兩造間於102年11月12日成立
之借貸債權734,000元。
6.本票裁定編號6之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發票
日:102年12月2日,到期日:103年6月13日,票據金
額:1,000,000元)之部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後
,被告並無交付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
在。被告辯稱原被告稱原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其已
現金交付561,000元,並分別於100年9月7日匯款160,
000元、100年10月4日匯款279,000元予原告,並提出
附表1-6之借據為證云云,惟查該紙借據係102年12月2
日簽立,而該匯款日期分別為100年9月7日、100年10
月4日,原告否認有收受上開現金,蓋依該紙借據係102
年12月2日簽立,而上開匯款之日期分別為100年9月7
日與100年10月4日,該紙借據係原因債權發生後二年多
所事後簽發,且該紙借據亦未載明現金交付的日期,如何
證明與編號6之本票相關,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該筆現金當日亦或是何時交付,被告是否確已現實給付上
開之現金,已非無疑,況且同一筆1,000,000元之債權則
全數以匯款方式支付即已足,何必切割3筆金錢給付且非
整數給付,已不合一般民間通常借貸之常理,況且被告主
張100萬借款,係原告於102年12月2日簽發票號TH0000
000,面額100萬本票為擔保,然被告主張匯款160,000
元及279,000元之日期卻是100年9月7日及100年10月
4日,除與本票票額100萬不相同外,亦與本票之發票日
不同,是原告(發票人)主張票號TH0000000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
7.本票裁定編號7之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發票
日:103年3月21日,到期日:103年4月15日,票據金
額:2,180,480元)之部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後
,被告並無交付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
在。被告辯稱被告稱原告向其借款2,180,480元,並以現
金交付上開款項,並提出附表1-7之借據、借款合約書為
證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現金之情事,蓋依被告
所提出借款合約書所示,借款合約書既然於103年3月
21日簽訂,利息為何會先於借款合約書訂給日期前即從
103年2月18日開始起算,該借款合約書及借據內容之真
實性顯為可疑(事實上此係累計到103年3月21日所積欠
之利息違約金還有百分之十滯納金所計算之費用),顯見
被告當日實際上並無交付任何現金,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
存在。
8.本票裁定編號8之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發票
日:103年3月21日,到期日:103年6月20日,票據金
額:1,000,000元)之部分: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告於
103年3月21日匯款760,000元予原告所成立之借貸關係
,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借貸債務為760,000元。被告
辯稱原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除於103年3月21日匯
款760,000元予原告,其另已現金交付240,000元,並提
出附表1-8之借據為證,惟原告否認有收受上開現金,該
款項實為借款利息之預扣,蓋依該紙借據係103年3月
21日簽立,而該紙借據僅記載匯款日期,對於現金24,000
元之交付,並未註記,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現
金係當日交付,況且既然是同一筆債權則全數以匯款方式
支付即已足,何須同一筆1,000,000元之債款切割兩筆金
錢給付,已不合一般民間通常借貸之常理,可合理推知被
告所主張已交付現金240,000元顯係利息預扣之金錢借貸
,該筆金錢並未現實交付予原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
系爭附表編號5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擔保兩造間於103年
3月21日成立之借貸債權760,000元。
9.本票裁定編號9之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發票
日:103年5月1日,到期日:103年5月15日,票據金
額:755,100元)之部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後,
被告並無交付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借款755,100元,並以現金交付上開
款項,並提出附表1-9之借據、借款合約書、現金保管條
為證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現金之情事,蓋依該借
款合約書所示,借款合約書既然於103年5月12日簽訂,
利息為何會先於借款合約書訂約期間前即從103年5月1
日開始起算,另被告所提之現金保管內容指明被告於103
年5月1日將上開金額現金交由原告,惟卻於事後103年
5月12日簽訂借據,倘若於103年5月1日為上開現金交
付則當日書立金錢借貸契約即已足,何必事隔多日之後再
訂定該紙借款合約書,顯不合理又為矛盾,該借款合約書
及借據內容之真實性顯然可疑,顯見被告當日實際上並無
交付現金。事實上,此筆金額係103年5月份借款延遲利
息,此有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重利罪告訴所附之103年5
月份延遲利息明細表可證,又依上開利息計算方式月息高
達8分,原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年息超過百分之20部分之
利息。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10.本票裁定編號10之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發票
日:103年6月3日,到期日:103年6月26日,票據金
額:1,361,000元)之部分: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告於
102年11月1日匯款210,000元予原告所成立之借貸關係
,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借貸債務為210,000元。被告
辯稱原告向其借款1,361,000元,已現金交付1,151,000
元,並於102年11月1日匯款210,000元予原告,並提出
附表1-10之借據為證,惟原告否認有收受上開現金,蓋
依該紙借據係103年6月3日簽立,而該匯款日期為102
年11月1日,該紙借據顯係原因債權發生後事後簽發,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現金為當日亦或是何時交付
,被告是否確已現實給付上開現金,已非無疑,況且同一
筆1,361,000元之債權則全數以匯款方式支付即已足,何
必切割兩筆金錢給付且非整數給付,已不合一般民間通常
借貸之常理,可合理推知被告所主張已交付現金1,151,00
0元顯係利息預扣,另被告復主張上開款項有其於102年
11月1日至103年5月3日間幫原告代墊之進貨貨款、借
款等共計15萬1千元部分,原告亦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
據以明,故上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上開被告所稱現金款
均未現實交付予原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系爭附表編
號5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擔保兩造間於102年11月1日成
立之借貸債權210,000元。
(2)又原告所簽發之附表編號1、2、5、8、10之本票之原
因關係雖係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上述本金446,400元、
400,000元、734,000元、760,000元、210,000元之借
款債務,然上開附表編號1、2、5、8本票借款金額共
計2,340,400元,然原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103年4
月30日已匯款至被告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償還5,721,122元
,及於被告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
182,000元,共計原告同期間已償還被告5,903,122元,
故上開原告向被告所借之借款亦均經原告清償,故上開附
表編號1、2、5、8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均因原告清償
消滅不存在。
(二)綜上,被告所持原告簽發之系爭附表編號1至10本票,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系爭本票,均
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為,且原告亦均有書立借據,亦有被
告借款予原告之匯款單可稽,並非無原因關係,又上開消
費借貸價金之交付,除依原告所自認之編號1、2、5、
8系爭本票部分以匯款方式交付外,餘均為被告替原告代
墊款、大陸事務代墊款、遭原告訛稱舉辦世界新娘活動、
參與議員選舉等代墊款累積之金額,故而金額瑣碎無法逐
筆列舉時間及金額;另關於原告每月所應繳納之利息(每
月3分利息),均由兩造每月以電話或者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且查,本件消費借貸款項,被告曾於民國
103年6月16日應原告要求,就當月款項及利息透過電話
對帳,並交付原告1紙103年6月份借款延期明細表,雙
方就該月份尚欠之款項予以對帳,由原告就附表中其認為
有問題的部分由兩造互相核對,故可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已
有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並無疑義。關於被告所持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說明如下:
1.系爭編號1本票號碼TH251996(發票日為102年11月1日
、到期日為103年5月16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系爭編號1本票,係因票號TH251984(發票日101年
11月13日,到期日為102年8月17日,面額50萬元)本票,
原告因屆期前告知無法償還,因而於到期日前換發票號
TH351462號(發票日102年8月6日,到期日102年11月16日
,面額50萬元)本票,而後再換發為系爭編號1本票;又
本件匯款係在101年11月14日匯入,另現金部分53,600元
,為101年11月13日交付,該部分如上列現金部分所述,
且業經原告以電話及附表對帳無誤,故可證明被告確實已
經該筆消費借貸金額交付與原告無誤。
2.系爭編號2本票號碼TH251994(發票日為102年11月5日
、到期日為103年5月18日,金額50萬元):系爭本票係
原告於102年2月26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所簽發票號TH25
1976本票(即發票日102年2月26日、到期日為102年8
月20日,面額50萬元),原告上開本票屆期前告知無法償
還,因而於到期日前換發票號TH351465號(即發票日102
年8月6日,到期日102年11月19日,面額50萬元)本票
,而後再換發為系爭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又本件借款50
萬元被告於102年2月21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400,000元
,餘均以現金交付,有兩造於102年11月5日由原告簽發
本票及借據為憑。
3.系爭編號3本票號碼TH251998(發票日為102年11月5日
,到期日103年5月4日,面額為100萬元):系爭編號
3本票係由票號TH251988號(發票日102年5月7日、到期日
102年8月6日,面額100萬元)本票,於到期日當天更
換為TH251997號(發票日102年8月6日、到期日102年11月
5日)本票,再於同年11月5日簽訂借據並換成系爭編號
3本票,而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價金交付,除
101年10月8日被告匯款予原告71萬9千元外,其餘部分
以現金交付,經雙方於102年5月7日結算,簽發票號
TH251988之本票為擔保,嗣因票期屆至,原告無法清償
衍生後續換票。
4.系爭編號4本票號碼TH664615(發票日為102年11月5日
,到期日103年5月9日,面額為50萬元):系爭編號4
本票係由票號TH251987號(發票日102年5月7日、到期日
102年8月11日,面額50萬元)本票,於到期日前更換為
TH351463號(發票日102年8月6日、到期日102年11月10日
)本票,再於同年11月5日簽訂借據並換成系爭編號4本
票,而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價金交付,除101
年8月13日被告匯款予原告35萬4千元外,餘現金部分如
前揭說明,經雙方於102年5月7日結算,簽發票號TH25
1987之本票為擔保,嗣後因到期日屆至,原告無法清償故
而衍生後續換票。
5.系爭編號5本票號碼TH0000000(發票日為102年11月12日
,到期日103年5月11日,面額為100萬元):系爭編號
5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102年5月11日之借據,又
兩造前於102年5月11日約定,被告先行交付26萬6千
元現金予原告,餘73萬4千元,則待後續再一次匯款予
原告,經兩造同意並先行簽立借據,嗣後餘額經原告於
102年11月12日匯款734,000元完成後,即由原告再補
開本票予被告收執。
6.系爭編號6本票號碼TH664631(發票日為102年12月2
日,到期日103年6月13日,面額為100萬元):系爭
編號6之本票,該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金額係分別為100
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4日之匯款16萬元、27萬9千元
,嗣後於102年12月2日雙方結算,加計先前陸續借款之
現金56萬1千元,共計100萬元後,於當日簽發系爭編號
6之本票及借據為憑,關於該現金之交付,誠如前揭說
明係陸續支出之加總。原告雖質疑切割三筆非整數之金
錢給付,然借貸金額除每次均為原告要求外,端視被告
當時金錢財力是否允許,且因原告屢次以各種理由遊說
向被告借款,分次匯款均為事實,系爭本票係為結算後
之擔保,非如原告所稱,僅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現金交
付次數多寡有所差異。
7.系爭編號7本票號碼TH664639(發票日為103年3月21
日,到期日103年4月15日,面額為2,180,480元):
系爭編號7本票原因關係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金額,係源
自先前原告自103年2月18日向被告借款所累積之金額
,經雙方於103年3月21日結算,由原告簽發系爭編號
7本票以及借據,並無原告所稱滯納金之情事,且依該
紙借據所載,亦證被告係向原告收取月息3%,又關於本
筆借款,依永豐商業銀行103年11月17日回覆資料(鈞
院卷第99頁),原告確實於103年4月15日清償部分款
項2,160,480元,尚欠2萬元,此亦為附表編號最末筆
還款不足之說明,故原告既然對於該筆借款並無意見,
且業已清償,益證原告亦承認兩造間借貸現金交付,多
以此種代墊方式,不容原告臨訟狡辯。
8.系爭編號8本票號碼TH664638(發票日為103年3月21
日,到期日103年6月20日,面額為2,180,480元):
系爭編號8本票係擔保10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借貸
之100萬元,關於該次借貸係因原告欲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於簽約當場得知被告手邊現有資金24萬元後,立
即要求被告先行給付該筆現金,餘76萬元則透過匯款方
式交付。
9.系爭編號9本票號碼TH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5月1
日,到期日103年5月15日,面額為755,100元):
關於本次借款價金之交付,係原告主動詢問被告手邊可
借調之現金,加計之前零星之墊款後,總計755,100元
,又關於兩造現金借貸方式,已如上述,並無從細算該
現金交付日期及金額,然關於實際借款之金額及借款模
式,原告對首揭之錄音譯文及附件內容均予同意,且上
開系爭編號7票據之現金交付,亦為相類似之情節,證
明被告確實已交付該筆價金予原告,非如原告所稱係結
算5月份借款遲延利息云云。另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
,被告亦否認該形式及實質真正,且關於該內容實無法
了解原告究竟如何計算。
10.系爭編號10本票號碼TH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6月3
日,到期日103年6月26日,面額為1,361,000元):
關於系爭明細表編號10,票號TH0000000號該紙本票原
因關係,為被告於102年11月1日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借貸予原告,由原告簽發TH0000000號本票(發
票日102年11月1日,到期日103年4月30日)交付被
告作為擔保,然原告於當場另提及,需要再借貸21萬元
,故被告於同日下午再匯款21萬元給原告,嗣後因原告
無力償還,雙方另於103年6月3日由原告系爭編號10
本票1紙換票作為原始借貸之擔保,並加計於102年11
月1日至103年6月3日間,被告幫原告代墊之款項等共計
15萬1千元,並由原告簽名用印立據為憑,作為原告收
執現金之證明。
(二)又依被證2錄音譯文可知,原告僅就本件附表編號10、
及編號8之本票認為較有疑問者,因而在釐清之後並未
再就本件其他系爭本票核對,更可證明原告就系爭本票
債權金額,均已全部自認。且查譯文內容第9頁亦可證
明,原告除向被告借款後,亦有貸放他人,卻因其自己
與第三人之帳目不符,故每月均須仰賴被告金額自行核
對,更可證明原告早已承認其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然
原告卻在該次對帳後10日後(103年6月26日)即避不見
面,反興訟提告,毫無任何誠信可言。
(三)綜上,依首揭之被證1、2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對於
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723號於103年7月31日裁定
准兩造之消費借貸方式,於提訟前均無異議,且雙方亦
曾以附表之明細表對款,原告亦均無異議,再者,依附
表編號7之借貸模式,亦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
費借貸價金之交付,被告除依匯款方式外,多以不定額
且瑣碎之現金交付原告,故可證明被告確實已將消費借
貸價金給付原告無訛,未有原告所稱未交付借貸價金、
甚至計算違約金、遲延利息等情,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
為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
23號判決可參)另按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
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可參)復按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
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
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可參)。經查,原
告起訴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系爭本票10紙為原告所
簽發交付被告,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予
強制執行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民事本票裁定卷核無誤。次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
號1至10之本票均係基於借款原因簽發交付被告,然其中
附表所示編號1、2、5、8、10所示本票5紙,被告借
款時均先預扣利息(預扣利息按月息3分至8分、期間亦
不等),故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兩造借款債權本金,應以如
附表所示被告主張上開各本票所為實際匯款金額,而上開
借款原告業已清償,原因關係已消滅,另其中附表所示編
號3、4、6之本票,原告否認有收到借款,兩造就上開
本票並無存在原因關係,被告所提之上開本票之相關匯款
,原告雖有收到,然上開被告匯款日期、金額均與上開本
票所載不符,與上開本票無涉,另附表所示編號7、9所
示本票,原告否認收到借款,上開本票實為被告匯算原告
期間應繳利息金額要求原告簽發,上開本票並無存在借貸
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附表編號1至10之本
票之原因關係均係被告借款予原告,借款金額即為本票面
額,被告並有如數交付借款予原告,每筆本票借款之交付
方式,除如附表所示各本票被告主張相關匯款外,其餘部
分款項被告係以現金交付,均約定月息3分,並無預扣利
息,此亦經原告簽立借據確認無誤,上開本票債權部分,
除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原告已於103年4月15日清償
2,160,480元,其餘均未清償等語。經查:
(二)有關原告確認本件附表編號1、2、5、8、10之本件債
權不存在部分:此部分兩造爭點厥為,原告簽發附表編號
1、2、5、8、10本票所擔保兩造間借貸債權本金為何
?即各筆借貸成立之金額,除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各本
票欄所載被告主張相關匯款金額外,其餘借款金額被告是
否有現金交付?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上開本票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部分,是否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此部
分則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1)有關附表編號1、2、5、8、10所示本票擔保兩造借貸
債權本金範圍部分:
1.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
於101年11月13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所簽發票號TH251984
本票(即發票日101年11月13日、到期日為102年8月17
日,面額50萬元),原告上開本票屆期前告知無法償還,
因而於到期日前換發票號TH351462號(即發票日102年8
月6日,到期日102年11月16日,面額50萬元)本票,而
後再換發為系爭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又本件借款50萬元
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446,400元,另
現金部分53,600元,為101年11月13日交付等情,雖據被
告提出上開票號票號TH251984、票號TH351462號本票影本
2張及借據1份、被告永豐銀行匯款單各1張為據,惟原
告否認有收受上開現金,主張借據所載已收現金實為借款
利息之預扣,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上開借據,日期為102
年11月5日簽立,而上開借款債權所擔保之原借款成立之
日期即被告實際為上開匯款446,400元為101年11月14日
,可知上開借據係兩造成立借款後將近1年所書立,應係
原告換票另立系爭本票時所同時書立,又其上雖載已收現
金53,600元,然並未登載交付現金日期,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於101年11月13日交付上開現金款項,且上開借據顯
係原借款後屆期無法清償而換票延期清償時補簽,自與當
場現金收訖憑證有別,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於
101年11月13日交付該筆現金與原告,故此部分被告舉證
不足,難認可採。是以原告上開借款上所記載已收現金係
被告預扣利息款項,實無該款項之交付,主張系爭本票係
擔保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匯款借予原告之借款債權本金
446,400元一節,應屬可採。
2.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
於102年2月26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所簽發票號TH251976
本票(即發票日102年2月26日、到期日為102年8月20
日,面額50萬元),原告上開本票屆期前告知無法償還,
因而於到期日前換發票號TH351465號(即發票日102年8
月6日,到期日102年11月19日,面額50萬元)本票,而
後再換發為系爭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又本件借款50萬元
被告於102年2月21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400,000元,另
100,000元則以現金交付等情,雖據被告提出上開票號票
號TH251976、票號TH351465號本票影本2張及借據1份、
被告永豐銀行匯款單各1張為據,惟原告否認有收受上開
現金,主張借據所載已收現金實為借款利息之預扣。經查
,觀諸被告提出上開借據,日期為102年11月5日簽立,
而上開借款債權所擔保之原借款成立之日期即被告實際為
上開匯款400,000元為102年2月21日,可知上開借據係
兩造成立借款後將近9個月所書立,應係原告換票另立系
爭本票時所同時書立,又其上雖載已收現金100,000元,
然並未登載交付現金日期,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02年2
月21日交付上開現金款項,且上開借據顯係原借款後屆期
無法清償而換票延期清償時補簽,自與當場現金收訖憑證
有別,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於102年2月21日
交付該筆現金與原告,故此部分被告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借款所載已收現金實為被告預扣利息
款,實無該款項之交付,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於101年11
月14日匯款借予原告之借款債權本金446,400元一節,應
屬可採。
3.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債權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係為擔保102年5月11日之借據,又兩造前於102年
5月11日約定,被告先行交付26萬6千元現金予原告,餘
73萬4千元,則待後續再一次匯款予原告,經兩造同意並
先行簽立借據,嗣後餘額於102年11月12日由被告匯款與
原告,再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等情,雖據被告提出
匯款單、借據1份為據,然原告否認有收受上開現金一事
,主張上開金額實為借款利息之預扣。經查,依被告所提
借據日期,係於102年5月11日,與被告主張此筆借款匯
款734,000元部分之日期102年11月12日,相隔半年,又
依借據雖載原告同意還款日期103年5月11日並簽署系爭
本票,然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02年11月12日,亦係在原
告書立系爭借據之後半年,足見借據內容有事後再經填載
,故此借據內容是否真實,即有可疑,自無法僅憑其上內
容記載已收現金266,000元而認定被告確有於102年5月
11日交付現金266,000元與原告一事,此外,被告未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借據所載於102年5月11
日現金之交付一事,故此部分被告舉證不足。是以原告主
張上開借款所載已收現金實為被告預扣利息款,實無該款
項之交付,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匯款借
予原告之借款債權本金734,000元一節,應屬可採。
4.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債權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10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借貸
之100萬元,被告將其中24萬元以現金交付,餘76萬元則
透過匯款方式交付等情,雖有提出借據1份為證,然原告
否認有現金交付一事,主張該借據所載現金款項為利息之
預扣。經查,被告提出之103年3月21日借據,其上雖有
記載已收現金24萬元,然並未記載何日交付,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現金係當日交付,故此部分被告舉證
已有不足;再者,依原告主張被告預扣利息之收取方式,
上開借款借據及本票均記載借期3個月,依月息8分計算
,借款100萬元之3個月利息恰為24萬元(即1,000,000
×0.08×3=240,000),故原告主張上開借據所載現金
款部分為被告預扣利息款一節,實無該款項之交付,系爭
本票係擔保被告於103年3月21日匯款借予原告之借款債
權本金760,000元一節,亦非無憑,應屬可採。
5.附表編號10所示本票債權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為被告於102年11月1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
金借貸予原告,由原告簽發TH0000000號本票(發票日
102年11月1日,到期日103年4月30日)交付被告作為
擔保,然原告於當場另提及,需要再借貸21萬元,故被告
於同日下午再匯款21萬元給原告,嗣後因原告無力償還,
雙方另於103年6月3日由原告系爭編號10本票1紙換票
作為原始借貸之擔保,並加計於102年11月1日至103年
6月3日間,被告幫原告代墊之款項等共計15萬1千元,
並由原告簽名用印立據為憑,作為原告收執現金之證明,
雖有提出借據2份匯款單1張、現金保管條1張、票號
TH0000000本票影本等為據,然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所稱
現金交付款項,經查,被告所提上開借據2份,其上記載
原告收到現金款項金額1份記載1,151,000元、1份記載
1,361,000元,另現金保管條記載被告交付原告現金保管
現金1,361,000元,乃就被告於103年6月3日交付原告
現金款項已有不符,故上開文書上所載內容是否真實,顯
有疑義,已難作為證明原告主張其有於102年11月1日交
付現金100萬元及其後代墊15萬1千元之證明,再者,被
告主張交付現金之數額龐大,依一般人正常借貸交易方法
,顯少以現金交付,被告主張之事實亦與常情有違,再者
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明證明上開所辯現金款項交付之事實
,被告此部分舉證不足,委無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本票係擔保被告於102年11月1日匯款借予原告之借款債
權本金210,000元一節,應屬可採。
(2)至原告主張上開附表編號1、2、5、8、10本票擔保之
借款債權業已清償部分:原告主張上開本票擔保借款業經
清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清償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清償上開借款債務部分,無非係以永
豐銀行於104年5月8日函覆檢送原告為匯款人於100年
12月6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期間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匯款交易明細為
據,原告雖以上開期間原告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匯款總
額為5,721,122元,已逾上開本票被告匯款借貸與原告之
借款本金2,550,400元。然查,原告上開期間匯款共計38
筆,而兩造除上開附表編號1、2、5、8、10之借貸款
項外,亦有他筆借款,然原告均未就上開各筆匯款何筆係
清償上開借貸款項舉證,而泛以其所匯款項超過被告所匯
之款項主張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已難認有理
,再者,依附表編號1、2、5、8、10所示發票日期及
到期日分別係在102年11月1日及103年5月15日、102
年11月5日及103年5月18日、102年11月12日及103年
5月11日、103年3月21日及103年6月20日、103年6
月3日及103年6月26日,觀諸上開原告匯款交易明細於
102年11月1日後匯款與被告之明細有8筆,最後1筆為
103年4月30日,均係在上開本票到期日即上開各筆借款
到期日之前,且未有相符上開借款本金之匯款金額,再者
依原告自承向被告借錢利息從月息4分至8分不等,原告
之前都是按照被告所告知利息繳納,直到103年5月就開
始繳不出來等情,均無法證明上開原告所匯之款項係清償
上開附表編號1、2、5、8、10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債
權,故原告此部分系爭附表編號1、2、5、8、10之本
票債權業已清償消滅等情,亦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46,40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附表編
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400,000元及自民國
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部分、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734,000
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部分、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
幣76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票債權
於超過新台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堪認有據,應屬可採,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附表所示編號3、4、6、7、9所示之本票原因關
係是否存在,兩造間就上開本票有無成立借貸債權部分:
(1)原告主張上開附表編號3、4、6、7、9所示本票,被告
實際並未交付借款,兩造就上開本票並無存在原因關係
,故被告應就上開本票存在原因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2)有關附表所示編號3、4、6本票債權部分:
1.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票號
TH251988號(發票日102年5月7日、到期日102年8
月6日,面額100萬元)本票,於到期日當天更換為
TH251997號(發票日102年8月6日、到期日102年11
月5日)本票,再於同年11月5日簽訂借據並換成系爭
編號3本票,而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價金交
付,101年10月8日被告匯款予原告71萬9千元外,其
餘部分以現金交付,經雙方於102年5月7日結算,簽
發票號TH251988之本票為擔保,嗣因票期屆至,原告無
法清償衍生後續換票,然為原告否認,主張上開匯款與
系爭本票無關,伊亦未收到任何現金款項。經查,被告
雖提出上開票號TH251988號、TH251997號本票影本2份
、借據1張及匯款單1份為據,但查,被告所提出之匯
款單日期為101年10月8日,而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係
原告最初擔保上開借款所簽發上開票號TH251988號本票
換票,上開票號TH251988號發票日為102年5月7日,
係在上開被告所稱借款之匯款後近9個月所簽發,日期
顯已不符,無從證明上開匯款與系爭本票有關。又上開
借據雖載原告已收現金281,000元,然上開借款立具日
期為102年11月5日,與被告主張借款匯款日期相隔1
年之久,且被告亦無提出積極證明證明其有借據上所載
於102年11月5日交付現金281,000元與原告之事,故
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
貸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應屬有理可採。
2.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票號TH
251987號(發票日102年5月7日、到期日102年8月11
日,面額50萬元)本票,於到期日前更換為TH351463號(
發票日102年8月6日、到期日102年11月10日)本票,
再於同年11月5日簽訂借據並換成系爭編號4本票,而關
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價金交付,其於101年8月
13日匯款予原告35萬4千元外,餘款以現金交付,經雙方
於102年5月7日結算,簽發票號TH251987之本票為擔
保,嗣後因到期日屆至,原告無法清償故而衍生後續換票
。然為原告否認,主張上開匯款與系爭本票無關,伊亦未
收到任何現金款項。經查,被告雖提出上開票號TH251987
號、TH351463號本票影本2份、借據1張及匯款單1份為
據,但查,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日期為101年8月13日,
而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最初擔保上開借款所簽發上
開票號TH251987號本票換票,上開票號TH251987號發票
日為102年5月7日,係在上開被告所稱借款之匯款後近
9個月所簽發,日期顯已不符,無從證明上開匯款與系爭
本票有關。又上開借據雖載原告已收現金156,000元,然
上開借款立具日期為102年11月5日,與被告主張借款匯
款日期相隔1年多,且被告亦無提出積極證明證明其有借
據上所載於102年11月5日交付現金156,000元與原告之
事,故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借貸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應屬有理可採。
3.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債權部分:被告主張系爭編號6之本
票,該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金額係分別為100年9月7日
及同年10月4日之匯款16萬元、27萬9千元,嗣後於102
年12月2日雙方結算,加計先前陸續借款之現金56萬1千
元,共計100萬元後,於當日簽發系爭編號6之本票。然
為原告否認,主張上開匯款與系爭本票無關,伊亦未收到
任何現金款項。經查,被告雖提出上開借據1張及匯款單
2份為據,但查,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日期為100年9月
7日及同年10月4日,與系爭本票發票日102年12月2日
相隔2年之久,日期顯已不符,無從證明上開匯款與系爭
本票有關。又上開借據雖載原告已收現金561,000元,然
上開借款立具日期為102年12月2日,與被告主張借款匯
款日期相隔2年多,且被告亦無提出積極證明證明其有借
據上所載於102年12月2日交付現金561,000元與原告之
事,故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借貸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應屬有理可採。
(3)有關附表編號7、9所示之本票部分:被告主張系爭編
號7本票原因關係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金額,係源自先前
原告自103年2月18日向被告借款所累積之金額,經雙
方於103年3月21日結算,由原告簽發系爭編號7本票
以及借據,另附表編號9之本票,係原告主動詢問被告
手邊可借調之現金,加計之前零星之墊款後,總計755,
100元,然為原告否認有收到上開原告所稱上開借貸現
金,主張上開本票分別係被告累積原告於103年3月21
日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與103年5月份借款延遲利息之
金額,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成立借貸關係。經查,被告
雖此部分各提出借據2份,然觀諸被告提出上開附表編
號7借據簽立日期為103年3月21日,惟其上載存續期
間自103年2月18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而記載現
金點收日期則為立約日即103年3月21日,另上開附表
編號9借據簽立日期為103年5月12日,為其上載存續
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而記載現
金點收日期則為立約日103年5月12日,故依上開被告
提出2筆借貸款之借據內容,利息起息日均早於原告收
受借款之立約日,已與常情有違,再者,上開借款金額
龐大,依一般人正常借貸交易方法,顯少以現金交付,
被告主張之借款以現金交付一節,亦與常情有違,況被
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現金交付之事實,故依
被告舉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上開借據所載現金交付原告
之事實。至被告雖另主張附表編號7借款部分,依上開
永豐商業銀行103年11月17日回覆資料,原告亦確實於
103年4月15日清償部分款項2,160,480元,可認原告
對於該筆借款並無意見,惟上開匯款資料縱能證明原告
有對附表編號7本票之票據債務清償,然無法據以推斷
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基於兩造借貸2,160,
480元之原因關係存在。故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
法證明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原因關係存在,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可採。
(4)至被告雖提出兩造於103年4月17日、6月16日錄音譯
文及103年6月借款延期明細表影本等資料,欲證明上
開本票債權兩造存在借貸之原因關係,但查,觀諸上開
兩造錄音譯文內容,兩造雖談及借貸對帳內容,然原告
對其中債務明細非無疑義,且詢問被告相關借貸具體時
間為何,被告亦表示伊沒有資料往前推,伊都看數據等
語,自無法證明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5)綜上,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6、7、9
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借貸之原因關係,舉證不足,難認
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其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4
、6、7、9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應屬有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核上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46,400元及自民國103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400,000元及自民國
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
分、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734,000元及
自民國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部分、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760,
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
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如附表編號3、4、6、7、9
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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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723號本票裁定之10紙本票│主文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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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相關被告│
│││(新台幣)│及利息起算日││之本金及利息範圍│主張匯款│
│││││││予原告之│
│││││││時間、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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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11月1日│500,000元│103年5月15日│TH251996│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1年11│
││││││1所示之本票債權,│月14日、│
││││││於超過新臺幣│匯款│
││││││肆拾肆萬陸仟肆佰元│446,400│
││││││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元│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
││││││在。││
││││││││
││││││││
││││││││
││││││││
├──┼──────┼─────┼──────┼──────┼─────────┼────┤
│2│102年11月5日│500,000元│103年5月18日│TH251994│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2年2│
││││││2所示之本票債權於│月21日、│
││││││超過新台幣肆拾萬元│匯款│
││││││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400,000│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元│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
││││││在。││
├──┼──────┼─────┼──────┼──────┼─────────┼────┤
│3│102年11月5日│1,000,000│103年5月4日│TH251998│確認被告就附表編│101年10│
│││元│││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月8日、│
││││││均不存在。│匯款│
│││││││719,000│
│││││││元│
││││││││
││││││││
││││││││
││││││││
├──┼──────┼─────┼──────┼──────┼─────────┼────┤
│4│102年11月5日│500,000元│103年5月9日│TH0000000│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1年8│
││││││4所示之本票債權均│月13日、│
││││││不存在。│匯款│
│││││││354,000│
│││││││元│
├──┼──────┼─────┼──────┼──────┼─────────┼────┤
│5│102年11月12│1,000,000│103年5月11日│TH0000000│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2年11│
││日│元│││5所示之本票債權於│月12日、│
││││││超過新台幣柒拾參萬│匯款│
││││││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734,000│
││││││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元│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
││││││分不存在。││
││││││││
├──┼──────┼─────┼──────┼──────┼─────────┼────┤
│6│102年12月2日│1,000,000│103年6月13日│TH0000000│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0年9│
│││元│││6所示之本票債權均│月7日匯│
││││││不存在。│款│
│││││││160,000│
│││││││元、│
│││││││100年10│
│││││││月4日匯│
│││││││款│
│││││││279,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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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3年3月21日│2,180,480│103年4月15日│TH0000000│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無│
│││元│││7所示之本票債權均││
││││││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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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3年3月21日│1,000,000│103年6月20日│TH0000000│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3年3│
│││元│││8所示之本票債權於│月21日匯│
││││││超過新台幣柒拾陸萬│款│
││││││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760,000│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元│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
││││││存在。││
││││││││
├──┼──────┼─────┼──────┼──────┼─────────┼────┤
│9│103年5月1日│755,100元│103年5月15日│TH0000000│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無│
││││││9所示之本票債權均││
││││││不存在。││
││││││││
├──┼──────┼─────┼──────┼──────┼─────────┼────┤
│10│103年6月3日│1,361,000│103年6月26日│TH0000000│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2年11│
│││元│││10所示之本票債權於│月1日匯│
││││││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款│
││││││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210,000│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元│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存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