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4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922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71,000元部
分,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922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預借現金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預借現金,但應按期還款,如遲延履行時,於
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嗣被告截至101年1
月31日止,計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1,000元、利息及費
用61,922元未償。荷蘭銀行嗣由紐西蘭銀行承受,再更名為
澳盛銀行,並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登報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
效力。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荷蘭銀行「金Easy/鈔Eas
y」專案申請表格、約定條款、欠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節本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
在。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32,922元,及其中之171,000元部分自101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84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3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