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吳慶展
被   告  陳志堅張瑞華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瑞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伍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瑞華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瑞華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張瑞華得於新光銀行
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由新光銀行代墊款項,但張瑞華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應依約定計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張瑞華自民國94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97年
1月28日止,尚有本金106,192元及利息44,500元未清償,
而張瑞華已於94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
應於管理張瑞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新光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於
管理張瑞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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