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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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李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58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0日20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文昌街口時
,因過失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羅慧婷 駕駛之AHT-9898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扣除零件折
舊後,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7,258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權職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駕照、車損照片、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單資料查詢、估價單及發票均影本為
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