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22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毓芳
林靜
被 告 楊秀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8日與伊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經伊核准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調整為8
萬元)。雙方並約定前開款項自借款日起至93年1月28日止循
環動用,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
審核同意後,得按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次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則係按年息1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
償,迭經催討未果,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為被告如
數給付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
、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