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元林診所即 林元灝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郭令立 律師
被 告 吳宜芳
訴訟代理人 錢仁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所僱用之護理人員,因其原無血液透析護理人
員資歷,故於受僱時與原告簽訂訓練服務切結書,約定自民
國103年5月12日起至103年8月11日止受訓3個月,並同
意自受訓開始日起服務2年(即自103年5月12日起至105
年5月11日止),期間不得無故離職,如中途離職應賠償訓
練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04,580元之違約金,該金額並
得依未達服務任期之比例賠償。然被告於受訓期滿後,卻於
104年3月13日提出離職,其後,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請其前
來辦理離職手續,竟遭置之不理。查被告之實際任職期間為
10個月,依照前揭切結書約定應就其未達2年任期之比例,
給付違約金61,005元(計算式:104,58014/24=61,005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切結書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已具備合理性及必要性
⒈查被告並無血液透析護理經驗,亦不具備血液透析護理人員
資歷,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血液透析護理工作有其特殊性,
並非一般護理人員憑其一般護理知識即可勝任,因此,原告
於聘用被告時約定應接受透析專業訓練,而被告也本於自由
意思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接受原告之安排於單位內接受新
進人員透析專業訓練,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⒉次查,在所約定之訓練期間,原告需指定專業血液透析護理
人員對被告實施訓練,除103年5月12日至14日係一般環境
介紹外,自同年月16日起即由護理長或專業護理人員對被告
施以血液透析之專業知識及技術,如洗腎機之操作、動靜脈
屢穿刺技術、透析技術、透析中抽血、備血及輸血技術、AK
Reuse技術、設備及機器使用、急救設備之使用等,均非一
般護理人員所得勝任;而原告必須委派專業護理人員對被告
施以訓練,對原告之人力資源運用及成本也會造成相當之負
擔,則原告於被告之訓練期滿後,期望被告至少能留在原告
處工作一定期間,自屬具備合理性。
⒊再查,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係受原告安排於單位內接受
訓練,而非在指定醫院內接受訓練,此為被告所知悉並同意
接受之內容,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出資並同意被告至指定
醫院接受訓練及協助取得透析護理人員資格,而認上開約定
不具合理性云云,顯有誤解。
⒋末查,被告到職後,原告即按月發給薪資,被告既已領有薪
資,則原告要求其逐步提供勞務,本無不當。而訓練與工作
本非完全排斥,被告在接受訓練之初期(103年5、6月)
僅能從事較簡易之D組工作,到了第3個月才能同時從事B
、E組工作,第4個月才能從事C組工作,可見被告所能從
事之工作內容依其訓練期間及專業能力之提升而逐漸調整,
則在訓練結束後,被告已具備血液透析護理人員所需之專業
,原告要求其能服務一定年限,自屬具備其必要性。至被告
另辯稱其非原告不可取代之員工、原告需出資及協助伊取得
證照資格、其曾與原告之醫療團隊有合作經驗云云,均與必
要性無關,亦非可作為拒絕給付違約金之正當理由。
㈢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
⒈為避免被告於接受訓練初始無法適用,故特別規定「適應期
」,讓被告於訓練前二週有猶豫期,如其受訓未達二週即離
職,則無庸給付違約金,讓被告在接受訓練後仍有審慎思考
之相當期間。適應期之約定本是體恤被告擔心其無法適應,
讓被告有多一個反悔機會,並為被告簽約時所得知悉,則被
告事後辯稱期間太短,自無理由。再者,原告並非一律要求
給付定額違約金,而是按未達服務任期之比例計算金額,亦
屬公平合理。
⒉被告於訓練期間雖有排班,但因其係在訓練期間,故無法獨
立作業,需由另一護理人員陪同共同作業,對於原告之人力
資源運用及成本也會造成相當之負擔,是如其於訓練期滿後
,未能依約定服務一定年限,則按其未服務之比例賠償原告
訓練及人事等成本負擔,自屬合理。
㈣原證五上面之ABCDE代號就如原證五常規工作所附的組別。
DE是基本的內容,其他則是按診所的狀況作調整。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切結書中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不具備合理性及必要性,原
告不得依此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⒈系爭切結書「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係由原告單方提出,並
命被告填寫,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約定,是
以,為保障勞工具有離職自由,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96號判決意旨,該約定必須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始得
作為請求之依據。
⒉原告表面上以被告不具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資歷,要求被告接
受所謂3個月之訓練,但原告並未於系爭切結書詳細註明訓
練單位僅限原單位,且實際上原告於103年7月2日便安排
被告獨自照顧病人,與其他護理人員相同工作業務,顯見實
際訓練期少於3個月。雖原告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無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且公平合理,但切結書簽立時,原
告亦未對違約金及訓練內容多加說明,被告提問亦遭草率帶
過,原告規定合約簽立後才可開始工作,被告基於信任只好
簽立系爭切結書,但實際工作後,發現訓練僅係見習資深人
員工作過程,以獲得經驗,原告從未給與任何教材、未支出
實際費用,實與一般試用期間無異。此外,被告於104年3
月間準備報考血液透析訓練班時,曾問及原告報名費用及公
假時數問題,原告竟稱此為被告私事而無法對此負責,可見
任職期間原告並未詳盡訓練之責,是難認該切結書具有公平
性及合理性。
⒊參以被告所擔任職務僅係一般護理人員,任職前已習得工作
所需知識及技能,絕非經原告訓練成為該診所不可取代之員
工,以被告在任職期間僅需時間熟悉原告作業習慣及工作器
械,其他護理人員僅需時間即習得,足證被告離職並未造成
原告經營之重大障礙。倘非如此,原告何以不確實出資並要
求被告取得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資格方開始工作?因此,在原
告為被告並無支出訓練費用,僅為創設且限制被告離職自由
下,方於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進行訓練,難認該條款有任何
必要性。而現今政府單位及腎臟醫學會均無規定透析護理師
需考取血液透析執照後方可執業,可見只要經過國家考試合
格領取護理師執照之人員,經過學習後均可從事透析護理工
作,血液透析雖為專業科別,但其護理技術均為基本護理演
變而成,被告僅是陳述事實,並非漠視專業,原告所指被告
漠視血液透析實為不實指控。
⒋原告診所成立前是設置於臺北市福全醫院5樓之洗腎中心,
被告於至原告診所任職前為福全醫院3樓呼吸治療病房之護
理師,且於該院任職8年,任職期間與原告之醫療團隊有多
次合作經驗,雖被告對透析設備及技術運用不甚了解,但對
於透析病患之照顧並非全然不懂,且被告所照顧的病患是比
一般洗腎患者更複雜之重症病患。
㈡原告請求違約金亦有過高之情形
⒈原告雖予以二週適應期,然該段時間原告僅安排儀器認識、
環境介紹及常用藥物等學習,被告甚至連透析技術都尚未了
解,原告所指的適應期,是要被告在尚未瞭解血液透析之情
形下,斷定自己是否能適應,原告此舉顯失公平亦不合理。
⒉被告早於104年3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於10日
前向原告預告離職,並繼續工作至同年月13日,若原告有人
力短缺之問題,早可尋覓適當人員替補,是原告是否有損害
存在,仍有疑問,原告請求違約金即有過高之情形。
⒊被告因家中長輩生病,無人照料小孩,且無法配合原告排班
,只能違約離職,並非有心。離職前亦曾與原告討論違約金
及工作時間問題,但原告因合約未到期不同意被告留職停薪
或轉任兼職人員,違約金因礙於公司規定無法商量。而查,
原告排班時間需要被告夜間或國定假日工作,導致被告無法
履行親職,此已違反被告意願下進行排班,是本件離職是否
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亦有疑問。
⒋原告雖稱其委派護理人員對被告施以訓練,對於原告人力資
源應用及成本有相當負擔,然事實是原告僅讓被告見習資深
人員工作,訓練期間原告也從未因訓練被告之因素而多調度
人力上班,也從未因此增加工作人員照顧的病患人數或因此
導致其他護理人員加班等情形。被告於訓練期間僅領月薪28
,000元,也未於103年7月2日經原告要求正式上線時要求
提早調整薪資,訓練期後月薪才提升為34,000元,相對於同
期有血液透析經驗之新進人員月薪39,500元有相當程度之落
差。被告於任職期間已為原告之人力資源成本付出承擔,故
原告額外要求之違約金實為對勞方的欺壓。
㈢原證五所示之「D」是白班的意思,並不是指「D組」,被
告103年7月2日開始上線排班,該日分配到白班的B組。
DE是指排班白班或小夜班,ABCDE是分組,分幾號床跟之外
的公共環境打掃。
㈣兩造間沒有勞動契約,是用訓練契約綁勞動契約。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均駁回。⒉若有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自103年5月12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護理人員,迄10
4年3月13日離職,且被告於103年5月12日簽立訓練服務
切結書,約明同意接受單位內新進人員透析專業訓練,自10
3年5月12日起至103年8月11日止,受訓3個月,並同意
自受訓起始日起,依勞動契約所列條件,服務兩年,103年
5月12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期間不得無故離職:服務任
期未屆滿前中途離職(適應期除外),同意依據民法相關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賠償訓練費、人事費共計104,580
元之違約金,此項金額,得依據未達服務任期之比例賠償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有訓練服
務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雇主;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
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8條第1款均
有明文,是以,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勞工本即得隨時終止契
約,僅於勞工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時,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
費,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勞動契約未約定期限(見本院卷第
61頁背面),自屬不定期契約,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
,合先敘明。
㈢然而,兩造間既以前揭訓練服務切結書約明最低服務期間,
自應審究該部分約定究否合法,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
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
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
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
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
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
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
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
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
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
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
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
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
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
曾對被告施以訓練,被告並因此循序調整工作內容云云,並
提出血液透析室學習經驗單、正式班表、常規工作排班組別
原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1頁
),然細繹該血液透析室學習經驗單內容,其中大半如透析
品管監測、個案照護等項目皆空白未填寫,其他諸如環境介
紹、事務性常規、其他事項等,顯僅屬對於新進員工之例行
性教育,乃係原告為便於診所內部人員控管,俾業務進行順
利及保持醫學療程完整性所為之基礎培訓而已,本屬雇主應
負擔之一般人事成本,至於有關血液透析部分僅佔訓練項目
約四分之一,所花費期間不過十餘日,教學人員多為一人而
已,原告亦未舉證因該等訓練而另行支出如何龐大之費用,
況且,被告於原告診所工作時並未取得血液透析證照,並辯
稱原告未曾給予公假及報名費用等情,原告則主張是否取得
證照為被告個人決定(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於教育訓練
後,原告並無意協助被告取得任何證照,益徵原告並未花費
龐大成本培訓被告並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
人物,綜上可知,依照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兩造間最低服務
期限之約定顯然不符「必要性」、「合理性」之基準,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違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自難認有理由,原告
前開請求既無理由,自無庸再行審酌所請違約金是否過高一
事,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訓練服務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