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國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抗字第5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本院98年度國抗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原第一審法院於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為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二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7日裁定駁回其對行政院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該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異議人不服,於98年1月15日對上開命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於異議人對於駁回國家賠償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後尚未終結前為之,是依首開說明,此項命補正之裁定乃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從而,本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泛稱裁判費核定不當云云對本院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