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丙○○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其餘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止,於每月十一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2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東光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 畢嘉宏 、 陳靜瑩 ,沿凱旋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丙○○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因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肇事後,竟未對丙○○為必要之救助即騎車逃逸,嗣經目擊者記下乙○○上開機車車號,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待警前來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安全,然斟酌丙○○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尚知坦承認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亦與丙○○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憑,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丙○○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法:
於98年2月11日先給付1萬元,其餘部分自98年3月11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按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業已為98年2月11日及98年3月11日二次給付,有電話紀錄可憑)。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