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國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國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抗字第5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第一審法院於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為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二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駁回其對行政院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千元,原法院乃於97年12月31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經核此項命補正之裁定乃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故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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