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再聲請人名下有股票、房屋、土地等財產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98年4月6日中扶喜字第0980002295號函、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本院卷為佐,足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是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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