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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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再字第1號抗告人 吳進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2年3月8日本院所為102年度國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合法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102年3月8日所為102年度國再字第
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三、至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雖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係規定於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五節言詞辯論之章節中,足見該條文係於言詞辯論過程中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始得適用,本件抗告人既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表示不服,並請求廢棄該裁定,明顯係對本院上開裁定所為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當事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準此,抗告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繳納抗告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