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向乙○○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第二期起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年五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6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縣○○鄉○○路○○巷○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與太子路86巷口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為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太子路86巷口由南往北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乃與乙○○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左側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因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協同配合將乙○○送醫救治,僅丟下新臺幣500元之紙鈔1張予乙○○,隨即騎車加速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待警前來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場,罔顧被害者之安全,然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認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亦與乙○○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憑,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乙○○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4萬元(給付方法:於98年2月20日先給付5,000元,第2期起自98年3月10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