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2號債務人甲○○
23巷2丙○協會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營利所得):民國95年為新台幣(下同)232,728元,換算每月所得為19,394元、96年為699,055元,換算每月所得為58,255元;97年1至6月營業所得扣除成本之收入淨額為229,638元,經換算每月營利所得則為38,273元,負債總額為1,342,10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僅有汽車一輛、投資乙○實業社60,000元,總值約60,000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雖曾於民國95年8月8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00期,按月支付15,23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僅38,273元,扣除本人、配偶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已所剩無幾,造成無法正常依約繳納協商金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之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甲○○主張其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前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情。經查:
(一)債務人甲○○現經營乙○實業社,為資本額60,000元之獨資企業,從事塑膠日用品製造,其92年度至96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725,206元、1,357,435元、1,153,070元、477,098元、1,901,157元;而5年內營業額平均每月則為93,566元(計算式:725,206+1,357,435+1,153,070+477,098+1,901,157=5,613,966;5,613,966÷5÷12=93,566),此有債務人提出之92年至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及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安南稽徵所調取債務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93年至97年度營業稅申報書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28頁、第127頁至132頁)。因此,債務人係所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堪予認定。
(二)債務人甲○○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營利所得):95年為232,728元,換算每月所得為19,394元、96年為699,055元,換算每月所得為58,255元;97年1至6月營業所得扣除成本之收入淨額為229,638元(見本院卷第60頁),經換算每月營利所得則為38,273元等語。惟按營業成本為因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承擔的成本,在製造業,其營業成本包括原料、物料、人工、製造費用等生產成本;而營業費用為因營業而產生之費用,其常見者諸如薪資、租金支出、文具用品、郵電費、水電費、稅捐及其他各項費用。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均為一般企業所需支出之費用,經扣除後,自較債務人主張之營利所得能合理反映經營者之收入情形,而採為債務人實際收入之依據。查債務人其93年度至9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1,357,435元、1,153,070元、477,098元、1,901,157元;經扣除各該年度營業成本後,其93年度至96年度營業毛利分別為266,540元、457,748元、232,735元、699,072元;另再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後,其93年度至96年度營業淨利(即相當於全年所得額)則分別為65,155元、59,855元、24,564元、110,393元,(換算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5,430元、4,990元、2,047元、9,199元)此有債務人93年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乙○實業社92年至97年度營業稅申報書資料及債務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28頁、第46頁至53頁、第128頁至132頁);而上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亦經債務人於歷年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向稅捐機關提出,並未遭稅捐機關剔除,自堪信為經營企業所需支出之合理成本。另債務人97年1月至6月營業收入淨額為624,525元(見本院卷第132頁、第29頁至31頁),扣除營業成本368,703元(計算式:355,241+13,462)及97年1月至6月營業費用224,596元後(此一期間營業費用債務人尚未申報,茲參酌債務人92年至96年營業淨利率,推估以5%計算,營業費用為224,596元),準此,計算債務人97年1月至6月營業淨利為31,226元,換算97年1月至6月每月所得則應為5,204元。茲審酌債務人上開96年度與9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由9,199元降至5,204元之情形,債務人主張其收入卻因景氣不佳,無法提高營收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債務人甲○○主張其目前負債總額為1,342,10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僅有汽車一輛、投資乙○實業社60,000元,總值約60,000元。債務人曾於95年8月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5,233元,共分100期,嗣於97年6月毀諾,已繳款21期;另有臺灣銀行中期放款8,334元,並未列入上開無擔保債務協商中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92年至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7年1月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中央健保局第一類投保單位員工健保費計算彙總表、存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及乙○實業社93年至97年度營業稅申報書資料查明,此外,審酌上開債務人97年1月至6月每月所得為5,204元等情,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甲○○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5,233元,共分100期,然債務人毀諾前6個月每月收入平均僅約5,204元,而台灣省98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公告1份在卷可稽;而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依財政部公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計算,又聲請人固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債務人配偶為越南國籍,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在台謀生本為弱勢,而渠等之未成年子女長男甫滿3歲,次男尚未滿周歲,皆處深賴母親照顧之年齡,依此情形,倘責由債務人配偶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然背於社會實情,而仍應由債務人一人負擔。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3,208元(計算式:82,000÷12=6,833)。聲請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揆諸前開說明,每月扶養費用為13,666元(計算式:6,833×2=13,666)。則債務人每月所得額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以及子女扶養費用13,666元後,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5,233元。況債務人之次男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其家庭支出較債務協商成立時增加,自不待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