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聲請再審,準用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28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院上開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84號裁定聲請再審,均在陳述其所有房屋非違章建築,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提及,乃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至聲請人另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513號、51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因非屬本院管轄,爰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復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於80年1月22日誤拆聲請人名下兩棟房屋,應負回復原狀及刑事偽造文書責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9款至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亦未具體表明本院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參照前開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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