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十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隔一年後復向原告借款十萬元,當時約定四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每月付息四千元,惟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改每月付息五千元(借款金額共計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開始還本金暨利息即每月還八千元,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還一萬六千元,而該一萬六千元係還被告前欠八十六年九、十二月之本金暨利息,又被告還該筆款項當時,原告拿事先已經原告寫好之借據要求被告簽名,依借據記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四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利息依月息千分之八計算,然扣除當日已還之一萬六千元本息(本金部分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三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本金四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八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利息每月五千元,其間因原告要求還本金,故八十五年七、八、九月三個月每月還一萬元,後因其他債權人要求被告不能只還錢予原告一人,經協調並講好不付利息,被告每月拿一萬八千元出來,訴外人 張慶源 拿一萬元,原告拿八千元,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每月返還原告八千元,總計已償還十二萬八千元,故被告實際上僅欠原告三十七萬二千元,又借據上之簽名暨指印雖係被告所為,然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當時借據是空白的,因被告急於趕去工作,遂告訴原告剩多少錢要原告自己去寫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陸續向其借款計五十萬元,初約定每月利息五千元,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初止,被告每月還八千元共計還十二萬八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實在。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欠本金四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未還,暨兩造約定利息以每月千分之八計算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借據、還款明細表各一件為憑,被告雖不否認借據及還款明細表上之簽名、指印之真正,惟辯稱八十五年七、八、九月已每月還原告一萬元,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每月還原告八千元,十六個月計還十二萬八千元,當初約定不付利息,故目前僅欠原告本金三十七萬二千元,又被告簽借據當時借據係空白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七、八、九月曾每月還三萬元及兩造有不計息之約定。查證人張慶源雖於本院證稱:每個月還原告八千元,原告有問我是本金還是利息,我告訴他我們均無算利息,他也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仍難憑此證言即遽認原告同意不付利息,況兩造借貸之初,被告每月均有給付利息,且原告提出經被告捺指印之還款明細表上亦區別「利息」及「還本」,又被告簽名暨捺指印之借據上亦清楚記載「月息仟分之捌計息」字樣,雖被告辯稱其簽名當時借據上是空白,惟簽名、捺指印於空白紙上之情形畢竟少見,被告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卻均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於八十五年
七、八、九月分別還一萬元部分,亦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對此並未提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止,十六個月共計清償十二萬八千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約定還款日係每月一日,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即未再付款等情均未否認,則本件利息之起算日自應由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