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毛重)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另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竟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日下班回家後,連續在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十鄰溝貝十二號自宅中,以打火機燃燒鋁箔紙或吸食器上的安非他命,再吸其上之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毛重)、及其所有之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支,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五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於查獲後翌日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筆錄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臺灣新竹看守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竹所總字第0三二六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前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此次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0‧五公克(毛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公訴人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日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前開未經起訴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蘇嘉豐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