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三號、二0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車輛之後擋風玻璃、擾流板及後燈座組,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以上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以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丁○○同受僱於己○,在己○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永和巷三十一之五號「聯邦貨運」內工作,二人日久生情,關係密切,然丁○○念及家室,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逐漸與乙○○疏遠,同時乙○○亦向己○表明其與丁○○間有婚外情,己○因無法容忍員工在公司內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遂勸告乙○○必須與丁○○斷絕來往,乙○○不接受,己○於同月三十日,先將丁○○辭退,乙○○甚為不悅,以為丁○○所以與其疏離,係丁○○之夫甲○○及己○從中作梗,遂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前往甲○○位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前,毀損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擾流板及後燈座組。又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公訴人誤載為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四平郵局前,要求丁○○與其重修舊好,然為丁○○拒絕,乙○○遂動手取走丁○○置於機車置物籃內之皮包及鑰匙,妨害其行使權利,丁○○不勝其擾,遂佯允與乙○○同行,因伊要前往水湳市場之服飾店,乙○○遂主動將皮包及鑰匙交還,兩人前往 林淑嫻 所經營之服飾店,丁○○懼怕乙○○進去鬧事,遂主動交付皮包及鑰匙與乙○○,由乙○○在店外等候,丁○○趁機委由林淑嫻電知甲○○前來協助,未幾,乙○○見甲○○到場,隨即將皮包及鑰匙交還與丁○○,而逃逸無蹤。嗣中午時分甲○○、丁○○即刻前往水湳派出所報案遭人搶奪,經警員以警車前往乙○○家中請其至警局了解案發情形,發覺僅為私人糾紛,請其等在警局協調,協調後,警員為免雙方再有爭執,遂請乙○○先行離去,經過二十分鐘,甲○○夫婦隨後離去,然乙○○心有未甘,步出警局後,並未隨即離開,待見甲○○夫婦步出警局駕車離去後,伊亦騎乘機車後負載同居女友丙○○尾隨前往,騎行至台中市○○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時,乙○○攔下甲○○之車輛,將甲○○自車內拖出毆打,造成甲○○胸部、背部、膝蓋、手腕、頸部擦挫傷,甲○○於混亂中,亦趁機咬下乙○○左耳(此部分乙○○告訴甲○○傷害案,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又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先後打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至己○位於台中市○○路永和巷三十一之五號聯邦貨運行處,每天少則數通,多則十餘通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己○及妻 陳麗娜 ,稱:要伊走路小心點,他隨時會跟著伊與伊家人,要求伊一定要找出丁○○,否則他跟伊認識七、八年,伊的家庭生活狀況他都很清楚,必要時要伊公司關門,也要置伊於死地;他已購買好槍彈,要伊一星期內安居樂業,等拿到貨就要來殺死伊及家人,然後再去殺丁○○及她家人,說他一命抵好幾命,值得;槍已到手,叫伊自己小心點看著辦;明年希望伊還能過生日等語,致己○、陳麗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復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乙○○離職時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止,先後打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電話或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王 潘秀蔭 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稱:「我全部抄,包括你們現在住的地方我本人也會去」、「要燒你家房子」、「要過去打人砸東西」、「我一個人賠你們眾人哪有損失」等詞, 王潘秀蔭 轉告與甲○○知悉後,甲○○再轉告與丁○○,均致甲○○、丁○○、王潘秀蔭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甲○○、丁○○委由庚○○律師訴請暨己○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毀壞甲○○所有車輛後擋風玻璃、導流板及後座燈組之毀損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其餘犯行,辯稱:車損部分業已和解,甲○○何故興訟,且伊湊巧在四平郵局前遇見丁○○,丁○○說要去服飾店換衣服,伊一同前往,伊沒有拿她的鑰匙跟皮包,是伊主動交出鑰匙及皮包,伊並未毆打甲○○,反係伊遭甲○○咬傷耳朵,伊並未出言恐嚇己○、甲○○與丁○○,伊才是受害人云云。經查:
㈠毀損罪部分:
告訴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擾流板及後燈座組遭被告毀損之事實,迭據其指訴綦詳,並提出照片二幀及和解書一紙為證,且經另告訴人丁○○證述屬實,告訴人甲○○並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為其聲音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各一份可證,內亦提及被告坦承砸車之犯行,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雖然被告質疑 伊業 與甲○○和解,然被告僅與甲○○就其應負之民事責任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未原諒其所為,是本院自仍得審究,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強制罪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而案發當日受理搶奪報案之警員辛○○、戊○○均僅證稱:當時僅處理丁○○主動將皮包及鑰匙交付被告之部分,故認非搶奪等情,然綜觀告訴人丁○○所陳事實欄之整個經過綜合研判,丁○○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離職,而被告因為此事遂與己○、甲○○、丁○○有所不快,被告屢以電話要求丁○○見面談判(參後述),均為丁○○所拒,則於案發當日被告見丁○○於四平郵局前面,自無不想盡辦法強留丁○○與之談判,是丁○○指稱:是被告擅將伊置於機車置物籃內之皮包及鑰匙取走,伊為便於逃脫,佯稱前往人多之服飾店,允由被告隨行,至服飾店門口,復將皮包與鑰匙主動交付被告,取信於被告後,立刻入店內委由老闆娘林淑嫻電告甲○○前來協助乙節堪予採信。是被告擅行取走告訴人丁○○皮包及鑰匙之行為,阻撓告訴人丁○○離去,其有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丁○○行使權利之犯行至明,被告辯稱無妨害自由行為,顯無可採。告訴代理人雖另陳稱:被告前開所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嫌云云,然被告強取皮包及鑰匙,目的在要求告訴人丁○○與其談判,並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是其此部分適用法條顯有不當,附此敘明。
㈢傷害罪部分: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是伊遭告訴人甲○○持鐵棍毆打,伊並未出
手毆打甲○○,至於甲○○所受傷勢可能是他從背後拿鐵棍架住伊胸前,伊掙扎時才導致的傷勢云云,並舉同居女友丙○○為相同證詞。然觀諸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為:左前胸部挫傷一處、左右膝部挫擦傷各一處、右腕部挫扭傷、左頸部挫傷一處、左背部及左上背挫傷各一處,致傷原因為鈍傷等節,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存卷可據,其受傷多處,且為鈍器所傷,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言是告訴人持鐵棍架伊胸前,伊掙扎時才導致告訴人受傷,且觀被告彼時亦受有左耳下三分之二耳輪外傷、左眼鈍物傷併角膜上皮、部分缺損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而被告乃是為理論其與丁○○間之糾葛,於警局附近經過二十分鐘之等待,待告訴人步出警局,隨即騎乘機車尾隨其後,豈可能僅處於挨打劣勢,而不加反擊,益徵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告訴代理人另稱:被告尾隨毆打行為有妨害自由犯行,然被告目的僅在理論,並無妨害犯意,是其此部分告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恐嚇罪部分:
此部分:⑴迭據告訴人己○、甲○○、丁○○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期間均指訴歷歷,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⑵另被害人即己○之妻陳麗娜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離職後一個禮拜就打電話到公司要伊等將公司收起來,言談間就說要對丁○○不利,他要丁○○嫁給他,再將她賣到妓女戶,並折磨她,以後到街上要脫丁○○衣服,到八月間某日,他打電話來說要錢,並用流氓口氣講不管要用怎樣方法都要錢,且還錢時間也不知道,所以伊便拿新台幣四萬元給丙○○收受,後來伊夫己○有告知說,被告有買槍跟子彈要來對付所有對不起他的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又打電話來公司說有看到哪部車子,哪個人進入公司,讓全體公司員工均感害怕等語;⑶另證人即公司員工 李化群 亦證陳:被告離職後一個月後,常打電話來騷擾老闆己○,有一次在開會時,被告打電話近來,老闆轉述他要來公司砸車,我很生氣打電話給他,叫他有什事過來談,及為什要砸車,他說是針對己○,又有一次他打電話給伊說該買的都買好了,要伊轉告己○叫他看著辦,伊知道他說的是手槍跟子彈,因為先前老闆有說過被告打電話給他要買槍彈,...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上七時許,被告又打電話進來,跟老闆說生日快樂,希望你明年還有機會像今天(一樣),...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早上十一時多,被告打了將進十通電話進來,說要找丁○○,被告不相信,說她尚未下班,他在門外等她,並說公司有哪些人出入,要讓伊等知道他確實在附近等情,有各該訊問筆錄存卷可參;⑷且告訴人甲○○所提錄音帶經當庭撥放結果,確實有提及「我等伊(丁○○)到晚上九點,九點開始我就是全部抄,包括你們現在住的地方我本人也會去」、「....伊(丁○○)如果要牽扯別人進來不要緊,你跟她講要牽扯一群人的話都不要緊,講那個什話,要燒你家的房子,講這樣又怎樣,要走法院就走法院,那有什要緊,要走法院就大家來走,我一個人賠你們眾人哪有損失,沒損失啦,看破就沒差了」(被告致甲○○之母王潘秀蔭之電話錄音)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該聲音為其所有,有錄音帶及其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按;⑸且被告於檢察官逐一偵訊時,並不否認有說過已買槍彈,曾告知李化群,並打電話要求己○出面說清楚,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打電話祝福己○生日快樂等情(僅辯稱:伊無惡意云云);⑹綜觀上情,被告確有以電話強要求己○、甲○○、王潘秀蔭找出丁○○,否則即要讓告訴人等雞犬不寧,以被告知悉甲○○住處及行動電話號碼、己○生日、公司住址、電話,並甚而監控公司員工舉動,屢次騷擾,告訴人之妻陳麗娜甚而轉投宿於富可汗商務汽車旅館,有住宿進退房明細單一紙可查,客觀上均足令己○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被告有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以強暴手段,然被告係取告訴人丁○○所有鑰匙及皮包,妨害其行使權利,並非施諸於有形暴力,應係以脅迫手段,惟起訴法條仍不予變更)、第三百零五條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為前開四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丁○○間之感情糾葛,任自感情之宣洩,率而砸車,以電話恐嚇週遭人士,使告訴人等受此無妄之災,每日遭受被告無端且無止盡之騷擾,無法正常作息,惡性重大,且於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期間,仍不時恐嚇騷擾,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考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車損部分業已獲理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有毀損甲○○自用小客車之犯行,然為被告堅詞否認,而告訴人丁○○亦陳稱:被告只有毀損車輛一次等情,且被告與告訴人甲○○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就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擾流板、右後燈座組三者以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達成和解,並未提及究係毀損一次或二次,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之毀損犯行不能證明,又公訴人以林淑嫻未出庭作證及告訴人甲○○提出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即行認定被告有恐嚇林淑嫻之犯行,然亦為被告堅詞否認,且觀該錄音帶譯文,亦僅提及林淑嫻陳稱伊夫妻切勿插手管閒事,並未提及遭受何種恐嚇,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以此等部分與前開毀損罪、恐嚇罪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雖未及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恐嚇己○、陳麗娜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之恐嚇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本件告訴人己○及其妻陳麗娜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指稱:被告有恐嚇索取四萬元之犯行,被告及證人丙○○對於取得四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則此部分似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犯嫌,但與本件單純恐嚇犯行手段不相同,遑論構成要件亦迥異,顯係另行起意,而此部分事實又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