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嘉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О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丙○○、乙○○○二人之警訊、偵查筆錄。
(二)證人甲○○之證詞。
(三)丙○○、甲○○台灣嘉義省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