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丁○○均係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設新竹市○○路○○○號,下稱天威公司)之保全員。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天威公司之巡邏車,行經新竹市○○路○段陸光新村金山社區活動中心附近時,與甲○○因會車問題,而發生爭執,丙○○便以其車上之無線電對講機,分別聯絡在新竹市、新竹縣新豐鄉巡邏之乙○○、丁○○前來支援,復隨即下車續與甲○○理論,並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甲○○亦不干示弱,持棍出手毆打丙○○(甲○○傷害部分業經台高等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因丙○○不敵,乃駕車逃往光復路一段之大馬路上,甲○○則緊追不捨。嗣乙○○、丁○○二人先後各駕駛一部天威公司巡邏車到場,丙○○、乙○○、丁○○即與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分持車內天威公司所有之電擊棒、鋁棒,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面頰浮腫二處各八乘五公分、六乘四公分、右肩擦傷三乘三公分、左上肢擦傷一點五乘二公分、左下肢擦傷三處各六公分、一乘0點五公分、一乘0點五公分、瘀傷一處一0乘一0公分、背後擦傷一處一二公分、紅腫二處各六乘0點八公分、七乘二公分之傷害,因甲○○不敵後始停手。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會車問題而發生爭執並互毆之事實;被告乙○○、丁○○二人亦均坦認有至事發現場之事實, 唯渠 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告訴人互毆後時,其僅係請公司報警,並未要求支援,至於毆打告訴人之四人其並不認識,被告乙○○、丁○○到場後,並未動手打人,只在一旁看其與告訴人甲○○爭執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到現場時,只見丙○○與告訴人在爭執,伊並未動手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公司派伊過去看,伊到現場後,僅見丙○○與甲○○在爭執,伊並未參與打架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台灣省立新竹醫院(目前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告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依前述診斷書所載及照片所示,告訴人甲○○全身受有十一處之多的瘀腫、擦傷,且受傷面積均不小,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丙○○通完話後(講無線電對講機
請求支援)衝過來用拳頭打我,我只是抵擋,但被告丙○○一直退,我想追他,他就跑到車上開車跑掉等語,與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互毆期間,中間停頓,因我聽到其他同事要趕過來(曾以無線電對講機連絡),便把車開到巷子口附近停等語,合併以觀,顯見被告丙○○先與告訴人互毆時,確有不敵而駕車離開事發第一現場之「陸光新村」,並至光復路上等候支援之同案被告乙○○、丁○○等人之事實,則以被告丙○○一人不敵告訴人,且其身高僅有一六五公分、體重只有六0公斤之情形,以及告訴人身高一八0公分、體重七十五公斤之壯碩身驅而觀,顯見告訴人確有遭受多人圍毆之情事。被告丙○○雖辯稱:係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云云,然事情之爭端係起源於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間,若非其餘之人與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其餘四人何以又會毆打告訴人甲○○,是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臨訟杜篡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丙○○亦不否認係透過天威公司管制中心,被告乙○○、丁○○等人始先後到場支援,顯見渠二人到場,原即出於支援被告丙○○之目的。且被告丁○○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並自承渠等車上均配有電擊棒、鋁棒等語,此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三人等係分用電擊棒、鋁棒毆打伊之情節相符。另被告三人亦自承各駕有一部保全車至現場等語,此亦核與告訴人指訴:當時有三部保全車停在現場等語相合。綜此,告訴人指訴被告三人等有共同毆打伊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是被告乙○○、丁○○二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事證明確,渠等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身為保全人員,僅因會車細故,即與告訴人互毆,並以無線電召喚同事到場支援,造成事態擴大、被告乙○○、丁○○亦身為保全人員,到場後未見排解紛爭,反出手毆打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另告訴人對本案之發生亦難辭其究,及被告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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