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
原告冠綸停車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柒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承攬訴外人冠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綸機械公司)之台中縣羅東市大東大樓之停車設備裝設工程,嗣因興建該大樓之原業主不滿工程進度,已和冠綸機械公司解除合約,另委由被告承作,冠綸機械公司並未積欠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爾後冠綸機械公司解散,繼而成立原告公司,詎被告竟向鈞院刑事庭提起刑事自訴,稱原告向其詐欺,並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且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八八七號受理後,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予以查封,被告另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之訴訟。
(二)上開被告對原告所提之民事訴訟,鈞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一七號判決均駁回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請求,足認被告所據以主張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係無理由,復以鈞院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之查封登記函中,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1(即附表之編號1)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五車位乙組(樣品)」每車查封時價值拾萬元,五車共值伍拾萬。另編號9(即附表之編號2)之「機械式停車設備車台板(2m×4.8m)二十個車位」,每個車台板於查封時價值壹萬參仟伍佰元,二十個車台板總值貳拾柒萬元。惟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查封迄今已逾四年,前開物品業已變成一堆廢鐵,後因假扣押經撤銷,從而原告以廢鐵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余 武松 ,被告明知無債權存在卻遽以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造成原告前揭財產之損害,被告所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故原告 爰引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八七號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函(查封登記)一份、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自訴狀一份、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冠綸機械公司與紳豪機械有限公司訂貨單(合約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 余武松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冠綸機械公司之汽車昇降機安裝工程,因冠綸機械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玖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經被告履催不付,而冠綸機械公司嗣後將債權、債務交由原告公司承受,被告因而查封原告所有之動產為假扣押,被告依以下理由,足認所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物確為債務人所有:
1、訴外人冠綸機械公司與原告所登記之地點雖不相同,惟原告設立之營業地點與冠綸機械公司設立之營業地點均相同(均為台中縣大里市○路街二五六之五號)。
2、冠綸機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慶吉 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尚不知冠綸機械公司之辦公室已改由原告公司使用之情形下,仍至冠綸機械公司收款,訴外人林慶吉帶被告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處,告知原告之負責人已變更為乙○○,以後收款事務直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接洽,然並未提及原告公司解散之情事,且被告當場對帳,原告復支付二紙由乙○○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工程款。
3、證人 韋光華 於鈞院刑事庭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詐欺案件中證稱:「但工程進行至一半時,無法完工,林慶吉出面說他是冠綸的人,只要我公司再給他十五萬元他即要完成工程,但他錢拿走後就沒再作了,後來乙○○來我公司說他是冠綸的董事長,要來看看這個工程我公司共付了多少錢…」,足證原告確有承受冠綸機械公司之權利義務。
綜上,被告確有正當理由足以認定冠綸機械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所承受,故所查封之標的物亦置於冠綸機械公司原址之工廠內,足認所查封之標的物確為債務人所有。從而被告請求查封,尚不得認被告有過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原告需舉證其因假扣押之查封確實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惟原告受查封標的物編號1(即附表之編號1)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五車位乙組,查封標的物清單上之記載為樣品,其既為樣品,則僅供客戶參考之用,且查封後該標的物仍交由原告保管,仍得以供客戶參考,以達其「樣品」之使用目的,故原告並未受任何損害;又原告所提上開查封物品於查封時之價值,並無憑據,自不得以原告自行認定之價值即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另原告稱查封之標的物自查封至今已逾四年,其已變成一堆廢鐵,亦不實在,因查封標物均為機械式車設備,每一台平均重達一、二公噸,並非容易腐朽之物,況且從未聽聞機械式停車位設備四年即需更新之情,故原告所稱前情,自無可採。
三、證據:聲請勘驗系爭查封標的物。
丙、本院依職權調卷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八八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給付工程款卷宗、台灣高等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號給付工程款卷宗、本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承攬訴外人冠綸機械公司之台中縣羅東市大東大樓之停車設備裝設工程,嗣興建該大樓之原業主因故已和冠綸機械公司解除合約,另委由被告承作,冠綸機械公司並未積欠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詎被告竟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八八七號受理後,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予以查封,被告雖另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一七號判決均駁回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故足認被告所據以主張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係無理由,復以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五車位乙組(樣品)」每車查封時價值拾萬元,五車共值伍拾萬。另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機械式停車設備車台板(2m×4.8m)二十個車位」,每個車台板於查封時價值壹萬參仟伍佰元,二十個車台板總值貳拾柒萬元。惟自查封迄今已逾四年,前開物品業已變成一堆廢鐵,被告明知無債權存在卻遽以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造成原告前揭財產之損害,被告所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故原告爰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冠綸機械公司之汽車昇降機安裝工程,冠綸機械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未付,而冠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將債權、債務交由原告公司承受,被告因而查封原告所有之動產為假扣押,又因訴外人冠綸機械公司與原告所登記之地點雖不相同,然原告設立之營業地點與冠綸機械設立之營業地點均相同且冠綸機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慶吉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且被告曾至冠綸機械公司收款,訴外人林慶吉告知被告稱,原告之負責人已變更為乙○○,以後直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接洽,均並未提及原告公司解散、成立之事宜,且被告當場對帳,原告復支付被告二紙由乙○○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工程款。
又訴外人韋光華於另刑事案件中之證詞,亦足證原告確有承受冠綸機械公司之權利義務。綜上,被告確有正當理由足以認定冠綸機械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所承受,所查封之標的物又置於冠綸機械公司原址之工廠內,足認所查封之標的物確為債務人所有。從而,被告請求查封,尚不得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復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惟原告受查封標的物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五車位乙組,查封標的物清單上之記載為樣品,其既為樣品,則僅供客戶參考之用,且查封後該標的物仍交由原告保管,仍得以供客戶參考,原告並未受任何損害;又原告所提上開查封物品於查封時之價值,並無憑據,自不得以原告自行認定之價值即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另因查封標物均為機械式車設備,每一台平均重達一、二公噸,並非容易腐朽之物,況且從未聽聞機械式停車位設備四年即需更新之情,故原告所稱查封之標的物自查封至今已變成一堆廢鐵,亦不實在,自無可採等語置辯。
三、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述時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八八七號受理後,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予以查封,另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業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字一七號民事判決均駁回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請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八八七號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查封函一份、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八八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給付工程款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號給付工程款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是否已變成一堆廢鐵而受有柒拾柒萬元之損失?又該等查封物變成廢鐵是否因被告之聲請假扣押執行行為所造成?被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行為,是否為不法行為?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四、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被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長達四年之久,致系爭扣押物成為一堆廢鐵,造成原告財產受有柒拾柒萬元之重大損失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查封物業已變成廢鐵之事實,雖舉證人即從事舊貨買賣之余武松為證,惟余武松到庭僅結證:曾以伍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一些拆卸下之停車台板廢鐵,並轉賣給大盤商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所證之內容僅能說明其曾向原告買入一些拆卸之停車台板之事實,就該等買賣之停車台板是否為本件之系爭查封物,尚無法證明,難僅憑證人之證言即認系爭查封之物品業已變成廢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附表所示之查封物,於遭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期間,業已變成廢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又原告雖亦主張系爭查封之物品於查封時價值柒拾柒萬元,並提冠綸機械公司與紳豪機械有限公司訂貨單(合約書)一份為證,惟按上開訂貨單係第三人間買賣之憑證,與本件系爭遭假扣押之物品無關,自難以該憑證證明系爭查封物品查封時之價值證明,系爭假扣押物品為原告所有,其購入之價值,原告自有憑據可資證明,原告竟捨此途而以不相干之第三人訂貨單證明系爭假扣押物品之價值,顯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物品於查封時,價值為柒拾柒萬元,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柒拾柒萬之損失,應屬無據。
(二)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查封後至拍賣前尚須時日,故執行法院須將查封物保管,以保持其現狀,避免毀損滅失,而保管人因故意或過失致保管之查封物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且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查封標的物,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經本院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街○○○號之營業所執行查封程序,同時將查封標的物交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保管,且由乙○○在指封切結書上簽名,此有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八八七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內所附之查封筆錄暨指封切結書一份可稽,故被告所辯,系爭查封標的物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任保管人之職,應堪採信,揆諸首揭意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盡其注意義務履行保管查封物品之責,以防止查封物之毀損或滅失,系爭原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物,依查封標的物清單上之記載為樣品,僅供客戶參考之用,雖因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查封,然查封後該標的物交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保管,仍得以供客戶參考,就原告之使用收益上並無損失,又系爭查封之標的物,均為機械式車設備,並非容易腐朽之物,如妥善保管應無變成廢鐵之虞,是系爭查封物於假扣押後既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保管中,其當盡善良保管人之責,以防止系爭扣押物變成廢鐵,本件若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扣押物已變成無價值之廢鐵而造成損害,應係因實際保管人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此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尚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殊無令被告就此損害負責之理,原告主張系爭扣押之物品於假扣押查封期間變成廢鐵,而請求被告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顯不足採。
(三)另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於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並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全二字第一二一五號裁定,准予被告以參拾貳萬元,為債務人(即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在玖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於提存上開擔保金額後,方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到達原告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街○○○號之營業所執行查封程序,同時將查封標的物交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保管,是本件被告為求其債權將來強制執行之保全,而依法請求假扣押之行為,尚非不法之行為。復查:被告抗辯積欠其債務之訴外人冠綸機械公司與原告公司設立之營業地點,均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街○○○號,又系爭查封物留置地點,確係在前開地點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參諸原告自認其公司係訴外人冠綸機械公司解散,繼而成立原告公司,且兩家公司之三名董事中,即訴外人林慶吉、 賴福來 二人,均為兩家公司之董事,而訴外人冠綸機械公司與原告公司二者之設立登記事項卡上,均以經營機械式停車昇降設備之設計、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為主,而訴外人冠綸機械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名稱均以「冠綸」二字起始,衡諸上情,被告認原告營業所置放之系爭扣押物,係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冠綸機械公司所有,原告因承受冠綸機械公司之債權債務,而擁有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並應就冠綸機械公司解散前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負有清償之責,其乃以原告之債權人地位向法院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假扣押,客觀上應屬有正當理由,是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告抗辯:就本件假扣押執行,其並無過失,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致其等物品變成廢鐵而受有柒拾柒萬元損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被告聲請為假扣押行為,並無不法或故意、過失,而原告主張之損失與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爰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金洲~FO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特徵及數量│├────┼────────────┼──────────────┤│1│機械式停車設備五車位乙組│樣品│├────┼────────────┼──────────────┤│2│機械式停車設備車台板│(2m×4、8m)二十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