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與不詳真實姓名年藉、綽號「 阿波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發生強烈地震後,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及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晚間某時,二人先後二次一起於夜間侵入地震災民甲○○所經營兼住宅之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坤益寢具裝潢行,共擅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床罩四組、毛毯五件、壁毯二件、門簾一件、毛巾半打、窗簾布五十件、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皮包二只及甲○○代為保管之 卓俊發 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一本、印章一枚,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嗣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清晨五時許,乙○○又在上址徘徊時,為警查獲,並於乙○○租處南投縣○○鎮○○路○段○○○巷○○○號,扣回床罩一組、毛毯二件、門簾一件、毛巾半打、窗簾布五十件、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皮包二只及卓俊發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一本、印章一枚。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日先後二次與綽號「阿波」之人,至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坤益寢具裝潢行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載「阿波」到現場,自己並未進入偷竊云云。經查,被害人甲○○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坤益寢具裝潢行,其處兼作住宅,而先後多次共被竊取所有之現金一萬五千元、床罩四組、毛毯五件、壁毯二件、門簾一件、毛巾半打、窗簾布五十件、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一支、皮包二只及代管之卓俊發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一本、印章一枚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而被告亦於警訊時坦認竊行,復被害人所失竊之物部分係在被告上開租處尋回,足見被告於本院供認前後二次與綽號「阿波」至現場,應係一同竊盜,況且被害人所失竊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有多次打進被告所有之住宅電話000000000號及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之通話明細清單一紙在卷可憑,而此電話聯繫被告承認係綽號「阿波」之人所打者,亦可佐證被告與「阿波」之人,有共同竊盜之事實,此外尚有被害人出具之具結保管條、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言其未參與竊行,並不可信,所辯無非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與綽號「阿波」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之竊行,時間緊接,方法、地點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僅起訴部分竊行,惟被害人已陳述其上開住處係多次連續遭受偷竊,且被告亦供訴前後二次到現場之事實,均已如前述,其漏未對被告其餘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害人甲○○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地震房屋倒塌之受災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發生強烈地震,總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其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在施行期間內,以竊盜之方法取得災民之財物,應依該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有,不思正途而有此犯行、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竊得被害人甲○○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連續盜打該行動電話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公訴人以被告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行,無非係以該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清單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盜打該行動電話之犯行,辯稱:該電話可能係綽號「阿波」所盜打者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調取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之通話明細清單一紙所示,其中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有多次打進被告所有之住宅電話000000000號及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亦如前述,可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並未使用,而係由他人使用,以聯絡被告,況且本院亦當庭試以電話聯絡000000000號,該電話係曾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聯絡者,據該電話所有人宣稱其並不認識被告,有公務電話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可為佐證被告並未使用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盜打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盜打該行動電話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本屬數罪之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誤認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一併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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