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肆拾捌張、新台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四十八張、賭檯上之財物新台幣八千五百元及乙○○供給賭博場所所得之新台幣一千三百元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丙○○、甲○○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張勳男 於警訊之證詞。
(三)扣案撲克牌四十八張、新台幣八千五百元、新台幣一千三百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