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己○、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皇冠滿天星柒台(含IC板柒塊)、七靶射擊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紅不讓超八電玩伍台(含IC板伍塊)、五PK肆台(含IC板肆塊)、賭資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元、寄分卡伍拾肆張均沒收。
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皇冠滿天星柒台(含IC板柒塊)、七靶射擊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紅不讓超八電玩伍台(含IC板伍塊)、五PK肆台(含IC板肆塊)、賭資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並緩刑五年確定,現仍緩刑中(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甲○○與己○、戊○○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由甲○○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台中市○○街○○○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快樂城遊藝場」,以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皇冠滿天星七台(含IC板七塊)、七靶射擊二十一台(含IC板二十一塊)、紅不讓超八電玩五台(含IC板五塊)、五PK四台(含IC板四塊),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採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可開二百分(一比二倍)或一百元可開一百分(一比一倍)之方式,賭客每次押注二十至八十分,若押中,可在該電動賭博機具內以預設之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數,否則,所押分數則落入同一賭博機具之程式內,歸機具沒入,然後再以累計之積分兌換現金,或兌換寄分卡以便下次繼續賭玩,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賴以維生。又甲○○為分擔其勞務,乃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以月薪二萬餘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戊○○擔任該遊藝場主任,負責招呼客人、協助開分,並自同年三月十一日起,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僱用己○擔任該遊藝場之開分小姐,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等工作,其等均藉此薪資所得維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丁○○、乙○○、丙○○(另行審結)在上開遊藝場以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皇冠滿天星七台(含IC板七塊)、七靶射擊二十一台(含IC板二十一塊)、紅不讓超八電玩五台(含IC板五塊)、五PK四台(含IC板四塊)、賭資一萬零七百元及其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寄分卡五十四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上開遊藝場之負責人,被告己○、戊○○坦承受雇於該遊藝場分別擔任開分、洗分及招呼客人、協助開分之工作,被告丁○○、乙○○坦承查獲時在上開遊藝場玩電動機具之事實,惟均否認有賭博犯行,被告甲○○、己○、戊○○均辯稱:電玩機具不玩時僅可兌換寄分卡,嗣後拿寄分卡來玩,不可換現金云云,被告丁○○、乙○○則辯稱:不玩時所剩分數得否兌換現金不清楚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有電動賭博機具皇冠滿天星七台(含IC板七塊)、七靶射擊二十一台(含IC板二十一塊)、紅不讓超八電玩五台(含IC板五塊)、五PK四台(含IC板四塊)、賭資一萬零七百元及寄分卡五十四張扣案可資佐證,又本件之查獲,係由警員 陳偉倫 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經報准喬裝執行正心專案探訪,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進入上開遊藝場,以一千元向己○開分二千分,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以機具上存有之分數八千元向甲○○洗分, 何某 稱等一下,並自行前往二樓,約過二分鐘下樓,帶陳偉倫前往該店之門口,同時當場交陳偉倫四千元,賭博事實屬實,遂表明身分取締,有該警員陳偉倫之職務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甲○○於警訊時亦坦承:當客人有賭博輸贏,並向本店提出兌換新台幣要求時,本店會應客人要求,兌換其所贏或剩餘分數洗分後,兌換新台幣,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有兌換新台幣予陳偉倫,兌換四千元,那是他以電動機具賭博所贏財物,地點在本店門口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以下),復於本院審理中對有兌換現金予警員陳偉倫之情亦供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是上開遊藝場確有供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至明,被告甲○○等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五人右揭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在上開「快樂城遊藝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供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營利為生;另被告己○、戊○○分別受僱從事為賭客開分、洗分或招呼客人、協助開分等工作,均已參與賭博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另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戊○○係犯行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幫助常業賭博罪,容有誤會。又被告甲○○、己○、戊○○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經營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多達三十七台,敗壞社會風氣;被告己○、戊○○僅係受僱,犯罪惡性較輕,其受僱之時間,被告丁○○、乙○○均僅係前往賭玩之賭客,賭玩之次數為一次及被告丁○○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及被告五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皇冠滿天星七台(含IC板七塊)、七靶射擊二十一台(含IC板二十一塊)、紅不讓超八電玩五台(含IC板五塊)、五PK四台(含IC板四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萬零七百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寄分卡五十四張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丙○○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罰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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