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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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戊○○
乙○○丙○○ 徐綉鑾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甲○○住台中訴訟代理人己○○住台北市○○路○段○號
庚○○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五六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原告乙○○新台幣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原告丙○○新台幣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原告徐綉鑾新台幣捌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原告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乙○○、丙○○、徐綉鑾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各自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乙○○、丙○○、徐綉鑾分別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貳仟伍佰元、貳仟捌佰元、貳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柒仟參佰伍拾伍元、捌仟貳佰柒拾伍元、捌仟參佰玖拾貳元分別為原告戊○○、乙○○、丙○○、徐綉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原告乙○○十五萬四千五百十五元,原告丙○○十五萬七千五日八十二元,原告徐綉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東西向之鰲峰路)東向行經鰲峰路五七九之三三號前方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二條道路均為鰲峰路),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原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乙○○、丙○○、徐綉鑾,沿鰲峰路(南北向之鰲峰路)南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左方車未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致被告見狀煞避不及,乃撞擊原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除造成原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損外,並導致原告戊○○受有前額及面部挫裂傷、右膝裂傷、右大腿挫傷,乙○○受有頭部裂傷、臉部裂傷、右肱骨骨折、右脛擦傷,原告丙○○受有右鎮骨骨折、右膝擦傷,原告徐綉鑾受有右肩挫傷及下背部疼痛等傷害。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戊○○汽車損害二十二萬元、非財產損害十萬元,原告乙○○醫療費四千五百十五元、非財產損害十五萬元,原告丙○○醫療費三千三百八十二元、交通費四千二百元、非財產損害十五萬元,原告徐綉鑾醫療費四千一百七十三元、交通費三千八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六萬七千一百七十元、非財產損害十五萬元。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上開原告戊○○所駕駛之汽車,業經訴外人 陳靜姿 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贈與予原告戊○○,並已交付,所有權即已移轉。雖未辦理至監理機關辦理行照變更,惟並不影響所有權之移轉。
(二)原告徐綉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受傷後,因經西醫之診治後,仍無法痊癒。遂轉由中醫繼續治療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足證原告徐綉鑾確係因受傷無法上班,請假超過二十八日,而無法請領一個月考核獎金六萬七千一百七十元。
(三)否認原告戊○○之過失責任較重。
四、證據:提出照片二紙,所得稅申報存根三紙,診斷證明書、證明書各四紙,戶籍謄本五紙,收據四十八紙,簡易判決、儲金簿、委託書、行照、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各一紙,估價單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靜姿,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被告之財產狀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戊○○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應較重。
(二)原告戊○○所駕駛之汽車,為訴外人陳靜姿所有,且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證書書均不足以證明該車所受之損害。故其所請求汽車損害二十二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三)依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徐綉鑾因上開車禍,受僅須休養二週即可。惟卻自行請假超過二十八日,致使無請領一個月之考核獎金六萬七千一百七十元,此部分損害,不應由被告負擔。
(四)否認證人陳靜姿所言。
(五)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損害,實屬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及向西寧國小函查原告徐綉鑾是否因本件車禍請假超過而未能領得考核獎金。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車沿台中縣○○鎮○○路(東西向之鰲峰路)東向行經鰲峰路五七九之三三號前方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二條道路均為鰲峰路),適有原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乙○○、丙○○、徐綉鑾,沿鰲峰路(南北向之鰲峰路)南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左方車未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致被告見狀煞避不及,乃撞擊原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除造成原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損外,並導致原告戊○○、原告丙○○、原告徐綉鑾均受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戊○○汽車損害二十二萬元、非財產損害十萬元,原告乙○○醫療費四千五百十五元、非財產損害十五萬元,原告丙○○醫療費三千三百八十二元、交通費四千二百元、非財產損害十五萬元,原告徐綉鑾醫療費四千一百七十三元、交通費三千八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六萬七千一百七十元、非財產損害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戊○○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應較重。又原告戊○○所駕駛之汽車,為訴外人陳靜姿所有,且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證書書均不足以證明該車所受之損害。另依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徐綉鑾因上開車禍,受僅須休養二週即可。惟卻自行請假超過二十八日,致使無請領一個月之考核獎金六萬七千一百七十元,此部分損害,不應由被告負擔。再者,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損害,實屬過高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除原告戊○○所駕駛之汽車受損外,並致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二紙,診斷證明書、證明書各四紙,戶籍謄本五紙,收據四十八紙,簡易判決、行照、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各一紙,估價單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第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審究如下:(一)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乙○○因上開車禍支出醫療費四千五百十五元,原告丙○○支出醫療費三千三百八十二元、交通費四千二百元,原告丁○○支出醫療費四千一百七十三元、交通費三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四十八紙為證,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上開數額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均屬有據。(二)非財產損害部分:本院審酌:(1)原告戊○○係五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男性,已婚,育有一子,為專科學校之副教授,八十七年度尚可退還三千二百六十五元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告乙○○係000年0月0日生,男性,已婚,配偶已死亡,育有一子,八十七年度須補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原告丁○○係000年0月00日生,女性,未婚。原告丙○○係000年00月00日生,女性,未婚,每月薪資為二萬一千元,八十七年度免繳個人綜合所得稅。(2)被告係000年0月00日生,女性,已婚,高中肄業,現無工作,有一個小孩,現與先生及公婆同住,之前工作時,每月薪資約一、二萬元,有一輛汽車,業為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五紙,證明書二紙,委託書、儲金簿各一紙,所得稅申報存根三紙,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中區國稅沙鹿資第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均應以二萬元為適當。原告分別請求十萬元、十五萬元之非財產損害,顯屬過高。
四、至原告復主張:原告徐綉鑾因上開車禍受傷,而請假超過二十八日,致無法請領一個月考核獎金六萬七千一百七十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徐綉鑾僅須休養二週即可等語。查:(一)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徐綉鑾因上開車禍受傷,經住院治療三日後,醫師囑言:宜門診追蹤、休養二週,基此,原告所得證明原告徐綉鑾因上開車禍喪失勞動能力之時間,僅有十七日(包含例假日)。(二)至原告固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宏福中醫診所之收據一紙為證,惟此一收據僅得證明原告徐綉鑾於當日確有至該所就診,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徐綉鑾至當日為止,仍因上開車禍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正常工作上班之事實。(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徐綉鑾於住院三日及出院休養二週後,仍無法恢復工作能力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丁○○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止起,至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係確因上開車禍而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必須請假,致使請假日數超過二十八日,而無法請領一個月考核獎金。準此,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難謂為正當。
五、另原告戊○○主張汽車受損二十二萬元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戊○○所駕駛之汽車,為訴外人陳靜姿所有,且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證書書均不足以證明該車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查:(一)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原告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係訴外人即原告戊○○之妻陳靜姿早於八十六年間,贈與原告戊○○,並已交付,故該汽車所有權人為原告戊○○之事實,核與證人陳靜姿所為之結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係以交付為生效要件,監理機關之變更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程序,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是未辦理行照之變更登記,尚不礙於汽車所有權之移轉。準此,原告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汽車所受之損害,自為有據。惟原告戊○○至今未修復該汽車,以致無法證明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本院經審酌:該車輛係八十五年出廠,當時價格約四十四萬五千元,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發生車禍前,依中古車行情之估價約為二十五萬元,發生車禍後,不修復依報廢之行情估價,僅值約三萬元,如欲修復,估價須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十二元,有原告所提之證明書一紙,估價單三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戊○○之上開汽車所受損害為二十二萬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參照)。查:(一)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二)上開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及被告違反該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共同造成,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戊○○拘役十日確定。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原告所提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簡易判決各一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考。再者,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刑事卷內所附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中縣鑑字第八八三五九號鑑定意見書,亦同認原告銜 嘉澤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肇事原因。(三)本院審酌上開等情後,認原告戊○○未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應屬上開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行為,應僅屬上開車禍之「肇事次因」。(四)進者,原告戊○○既係原告乙○○、丙○○、徐綉鑾之使用人,則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因原告均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百分之七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七萬二千元(非財產損害二萬元加上汽車損害二十二萬元,再乘以百分之三十),原告乙○○七千三百五十五元(醫療費四千五百十五元加上非財產損害二萬元,再乘以百分之三十,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八千二百七十五元(醫療費用三千三百八十二元加上交通費四千二百元加上非財產損害二萬元,再乘以百分之三十,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徐綉鑾八千三百九十二元(醫療費四千一百七十三元加上交通費三千八百元加上非財產損害二萬元,再乘以百分之三十,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就原告各自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